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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北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裕华东路161号。
负责人:魏岐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孔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北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共计958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4日夜间到15日白天保定市博野县出现暴雨,原告亲属王惠敏驾驶冀F×××××小型轿车途径博野县王各庄时,路遇积水,该车辆涉水,造成车辆损坏,王慧敏受伤的事故。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无奈诉至贵院,望依法如诉讼请求从快判决。
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司机的驾驶证,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此次事故为自然灾害,原告应提交出险日期的气象证明来予以证实属于保险责任。3、此案的保单特别约定中写明,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七一支行,原告应提交相应的授权手续,才应得到相应的赔偿。4、根据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相应的鉴定费、诉讼费以及相应的其它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8月14日夜间到15日白天保定市博野县出现暴雨,原告亲属王惠敏驾驶冀F×××××小型轿车途径博野县王各庄时,路遇积水,该车辆涉水,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孔某向人保北市支公司报了案。原告提供了保定市气象台出具的一份气象证明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一份保额为1223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单登记第一受益人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七一支行,但2018年3月22日已解除抵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庭核实,原告的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3、原告要求赔偿车损90422元,并提供了一份由原告自行委托的由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河北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又重新出具一份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车辆损失金额鉴定为81156.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鉴定为81156.4元,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车辆损失费计8115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北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强

书记员: 郭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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