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
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国辉
李某
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国辉、李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孔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后,办案人员走访了当时处理孔某某与国辉借款一事的故城县巡特警支队李海涛,李海涛证实:孔某某与国辉为借款发生纠纷,经协调,国辉偿还孔某某43000元,对有异议的57000元,让原、被告自己协调,如协调不成,到法院起诉,并未作处理。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虽提出反驳意见,但是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反驳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国辉向原告孔某某借款100000元,由录音证据、报警案件登记表及法院对110民警的调查笔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国辉已偿还原告孔某某43000元及2000元利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每月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孔某某要求被告国辉偿还借款57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国辉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国辉虽反驳称:“原告孔某某分三次将钱拿走,此事经刑警了结。”被告对其反驳的理由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孔某某不予认可,其反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辉、李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孔某某借款57000元及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月2分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案指定的履行期间止。付息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保全费670元,共计1895元,由被告国辉、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国辉向原告孔某某借款100000元,由录音证据、报警案件登记表及法院对110民警的调查笔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国辉已偿还原告孔某某43000元及2000元利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每月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孔某某要求被告国辉偿还借款57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国辉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国辉虽反驳称:“原告孔某某分三次将钱拿走,此事经刑警了结。”被告对其反驳的理由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孔某某不予认可,其反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辉、李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孔某某借款57000元及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月2分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案指定的履行期间止。付息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保全费670元,共计1895元,由被告国辉、李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孙淑平
审判员:何强
审判员:梁瑞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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