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垂彬,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秉峰,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香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杰,上海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黎斌,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垂彬与被告上海香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坤公司)与第三人陈黎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变更第三人陈黎斌为被告陈黎斌,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垂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秉峰、被告香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杰、被告陈黎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垂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XXXXXXX)无效;2、依法判令上海市静安区长安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并要求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3、依法判令因上址房屋产权恢复原状登记产生的所有税费由两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2日,原告孔垂彬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与案外人黄某某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借款110万元,并于当日办理了借款抵押合同公证。放款当日及第二天,原告按案外人黄某某的要求支付了30余万元的利息。2014年12月24日,案外人黄某某指使案外人赵博闻要求原告再次补办借款提供担保的材料为由,指定原告去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办理借款抵押担保,告知原告仅是办理抵押借款,并催促原告在几份空白的表格上签字。后原告也未拿到任何的公证文书。后至2016年9月,原告已归还借款130万元。直到2016年10月,原告才得知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已变更为被告香坤公司,经查询才得知两被告以(2014)沪黄证字第2178号公证书为依据,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后原告以(2014)沪黄证字第2178号委托书公证书侵权为由,依法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黄浦区司法局、上海市司法局进行投诉、维权。2017年8月31日,本市黄浦公证处依法作出《撤销公证书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仅仅是借款抵押,从未委托被告陈黎斌卖房给被告香坤公司,更没有收取任何房价款,系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实际居住使用。两被告恶意串通,买卖原告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香坤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之间没有恶意串通,香坤公司是依据原告和被告陈黎斌签订的委托书,才与被告陈黎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最早是黄某某来和香坤公司接洽的,原告当时借款未还清,黄某某要求以房抵债,约定的支付方式是付定金20万元,过户付100万元,交房付10万元,迁户口付10万元。实际只付了第一期的19万元多。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已经还清了借款给黄某某,香坤公司同意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原状还给原告,否则香坤公司不同意返还。
被告陈黎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有借款的事实,原告曾经委托陈黎斌签字。陈黎斌与原告见面多次,委托书都是真实的,原告若不认同,可以进行测谎。系争房屋当时过户,是作为借款担保,不影响原告实际居住。原告称已经还款,需要对账,列个明细,但现在原告没有实际证据,双方至今都没有对账过。若原告是在卖房前结清,那么房屋就应该是原告的。若卖房后还清,或者至今未还清,则原告需要自行承担责任。房屋买卖合同订立的房价款是140万元,但在最后笔误写成了120万元。陈黎斌现在确认实际收到199,500元,并于收款当天转给了黄某某。
原告孔垂彬补充诉称,原告借款实际早已还清,对账是多此一举。两被告系套路贷行为,相互恶意串通,借原告借款担保之名,制作虚假委托书、签订虚假买卖合同,将原告的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香坤公司名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只能依靠法律维护自身权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宝山公证处(2013)沪宝证字第1216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原告(乙方)向案外人黄某某(甲方)借款110万元,甲乙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10万,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乙方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自愿抵押给甲方,双方应于合同签订后办妥抵押登记手续等。该份《借款抵押合同》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2、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内取款支付给黄某某指定的赵博闻等人60多万元的利息;3、上海市黄浦公证处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4)沪黄证字第2178号委托公证书、公证书回执,证明该份公证书内容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从未拿到该份公证书;4、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该份合同卖售人签名并非原告亲笔,原告也从未收取合同上约定的房款120万元,该买卖行为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两被告恶意串通所为;5、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信息,证明系争房屋产权于2015年10月15日登记至被告香坤公司名下;6、2017年8月18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通知,证明原告向该公证处申请撤销(2014)沪黄证字第2178号委托书公证书的事实;7、2017年8月31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作出的(2017)沪黄证决字第20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证明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2014)沪黄证字第2178号公证书,因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决定予以撤销,该公证书自始无效,房屋买卖亦无效;8、律师函,证明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的上海市静安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委托律师向黄浦公证处发函,要求根据撤销公证书决定书,依法处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原状等事宜;9、抵押登记证,证明系争房屋因借款而设定了抵押,债权数额110万,抵押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10、抵押注销登记申请书及上海市房地产其他权利终止证明,证明原告已还清借款,黄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申请注销抵押登记;1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陈黎斌未经原告同意,假冒原告委托人的身份,在原告已经还清借款后的2015年9月28日在房产交易中心签署相关文件,擅自办理系争房屋的买卖过户手续;12、(2017)沪仲案字第1710号上海仲裁委决定书,证明被告香坤公司无法证明被告陈黎斌受托卖房及被告香坤公司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行为的合法性,故撤回了仲裁申请;13、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向黄某某、陈黎斌所做的询问笔录、被告陈黎斌账户2015年7月28日明细,证明黄某某委托被告陈黎斌收款的事实。
被告香坤公司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借款金额不清楚;证据2,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对赵博闻的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公证书及委托书、公证书回执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的房价款应为140万元;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香坤公司不清楚该情况;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香坤公司不清楚该情况,是事后才知道的;证据8,律师函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9,抵押登记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注销抵押,证据形式认可,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11,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2017)沪仲案字第1710号上海仲裁委决定书,需向当事人核实相关情况;证据13,公证处笔录、被告陈黎斌账户明细不清楚,需要庭后和当事人核实,确认19.95万元是被告香坤公司转给被告陈黎斌的。
被告陈黎斌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宝山公证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直接转账给被告陈黎斌或者黄某某的,被告陈黎斌均认可,但其他付款需要向当事人本人核实;证据3,公证书及委托书三性无异议,是原告亲自出具给被告陈黎斌的委托书;证据4,房地产买卖合同三性无异议,140万元是真实价格,120万元是笔误;证据5,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三性无异议;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据7,三性无异议,撤销是在买卖之后,是否有溯及力由法院认定;证据8,律师函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证据9,抵押登记证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证据10,注销抵押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后续的房屋买卖是延续了借款的过程,原告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11,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2017)沪仲案字第1710号上海仲裁委决定书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证据13,公证处笔录、被告陈黎斌账户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来源存疑,确认19.95万元是被告香坤公司转给被告陈黎斌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2日,原告(乙方)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案外人黄某某(甲方)借款1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1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乙方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自愿抵押给甲方,双方应于合同签订后办妥抵押登记手续等。当日,双方至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办理了借款抵押合同公证。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黄某某至原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为:闸XXXXXXXXXXXX。
2014年12月24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作出(2014)沪黄证字第2178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事项为“委托,兹证明孔垂彬于2014年12月24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2015年9月16日,被告陈黎斌以原告委托人的身份(甲方)与被告香坤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名下的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香坤公司,房屋总价款为140万元等。
2015年9月17日,案外人黄某某至房地产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了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登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载明的注销内容为:“贷款还清,抵押注销。”
2015年9月28日,两被告至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同年10月15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香坤公司名下。
2017年8月31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依法作出(2017)沪黄证决字第20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并答复原告复查结果:“你向本处提出的复查申请,本处已于2017年5月8日受理。经复查,本处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2014)沪黄证字第2178号《公证书》,因申请人孔垂彬名为委托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抵押合同》已在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办理公证,证号(2013)沪宝证字第12162号】,委托并非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本处决定撤销(2014)沪黄证字第217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另查明,系争房屋实际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被告陈黎斌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香坤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黎斌称,与被告香坤公司订立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出售原告的系争房屋系受到原告委托,因委托书依据的2014年12月24日(2014)沪黄证字第2178号《委托书公证书》,已经被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于2017年8月31日依法作出的(2017)沪黄证决字第20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予以撤销。故该委托书无效,被告陈黎斌称签约行为系原告委托授权,已证实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委托的事实不存在。同时经查,原告与案外人黄某某约定的系争房屋借款抵押期限至2014年1月11日届满后,案外人黄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至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抵押权登记,申请书上载明注销内容为“贷款还清,抵押注销”。由此可证,原告已经结清与案外人黄某某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再次,签约后,原告未将系争房屋实际交付给买受人被告香坤公司,被告香坤公司亦未实际支付原告房价款,双方没有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陈黎斌假冒原告名义,与被告香坤公司签订了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买卖关系不真实,属于虚假交易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认定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恢复原状至原权利人名下,现系争房屋原权利人原告诉请确认两被告所签买卖合同无效及产权恢复原状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香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黎斌于2015年9月16日就上海市静安区长安路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合同编号XXXXXXX);
二、被告上海香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陈黎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协助原告孔垂彬将上址房屋产权恢复至原告孔垂彬名下(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被告上海香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陈黎斌共同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0元(原告孔垂彬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香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陈黎斌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建萍
书记员:徐敬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