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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天使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展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孔天使,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展军(第一被告),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雯茜,女。
  原告孔天使与被告展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天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被告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天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如下:二次取钢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93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5天)、律师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第一被告与原告对律师费达成一致意见,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律师费800元,故现撤回律师费的主张,同时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8时3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CGXXXX小型轿车沿青浦区盈港路出万寿路由西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所驾车辆的承保单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处理。现原告入院进行了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产生相关损失,故诉诸本院。
  被告展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发生时,沪CGXXXX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住院发票需扣除饮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作出(2016)沪0118民初14409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10月24日至同年10月29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了左腓骨骨折术后骨愈合手术,共支付医疗费8,934.35元(含伙食费72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本院确认为8,86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962.35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孔天使8,96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孔天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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