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宪龙,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谦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思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胜军,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桂文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萍,上海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宪龙与被告上海谦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欢电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孔宪龙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宪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被告谦欢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宪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孔宪龙医疗费35,43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按每日20元计算2.5日)、营养费3,000元(按每日40元计算75日)、护理费6,000元(按每日80元计算75日)、误工费30,000元(按每月6,000元计算5个月)、残疾赔偿金108,540.40元(按2018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手机维修费650、初次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合计197,092.2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谦欢电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13时45分许,钱某某驾驶谦欢电子公司的车牌号为沪EA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长华路进华发路南约0米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孔宪龙伤情经治疗、鉴定,构成XXX伤残并评定了相应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肇事货车登记为谦欢电子公司所有,在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孔宪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谦欢电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肇事货车投保情况、鉴定机构的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钱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谦欢电子公司的职务行为,谦欢电子公司同意对孔宪龙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律师代理费认可2,000元,其他均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
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机构的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肇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无责轿车应承担的无责交强险外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凭据核实,应扣除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同意按30元/天计算75天;护理费,同意按40元/天计算75天;误工费,举证不足以反映实际误工损失,酌情认可按照每月2,480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赔偿年限应为15年即102,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未提供证据不认可;手机维修费,提供维修发票的认可650元;初次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7日13时45分许,钱某某驾驶谦欢电子公司的车牌号为沪EA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孔宪龙在长华路进华发路南约0米处发生碰撞,致孔宪龙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孔宪龙无责任。
肇事货车为谦欢电子公司所有,在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孔宪龙受伤后于2017年10月18日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院)急诊检查,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并住院治疗,在全麻下行右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术后抗炎补液及对症治疗。出院后,孔宪龙在市六院、徐汇区华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复查、治疗伤情至2017年12月25日。孔宪龙为上述治疗产生医疗费35,437.85元(住院2.5日)。
2017年10月20日,孔宪龙支付陪护费160元。
2017年12月8日,孔宪龙支付手机维修费650元。
2018年4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鉴定中心)对孔宪龙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孔宪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锁骨骨折,目前遗留右肩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孔宪龙为此支出初次鉴定费2,600元。
保险公司对复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指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孔宪龙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评定。2019年8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孔宪龙之右肩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等,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以内固定术等),则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重新鉴定费为4,500元。
孔宪龙尚未进行二期治疗。
孔宪龙目前户籍在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药王路XXX号XXX室,性质为家庭户,2018年7月20日德清市公安局新镇市派出所证明该居民在2013年9月30日我县实施户改前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
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漓江山水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10月8日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其居委会辖区居民孔宪龙自2015年10月2日起居住于华泾路999弄漓江山水花园XXX号XXX室。
孔宪龙自认已退休领取养老金。孔宪龙提供上海锡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停发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证明孔宪龙在该单位从事仓库管理工作,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2017年10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单位停发一切收入。孔宪龙称其工资为现金发放。
孔宪龙为本案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相应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孔宪龙的合理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本应由直接侵权人钱某某赔偿,但鉴于谦欢电子公司认可钱某某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依法应由谦欢电子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替代赔偿责任。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1.医疗费,凭据支持35,437.85元。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医疗费中自费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然相关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字面含义尚不明确,并无法当然推断出上述含义;且相关条款属实质上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订立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应当作出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但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该项义务,故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本院对保险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孔宪龙的医疗费在本案中均属于保险范围。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支持50元。
3.营养费,本院根据孔宪龙的伤情,酌情确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计算75天,支持2,250元。
4.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75天的护理期,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除住院期间有票据的160元,其余酌情确定按每天40元的标准,剩余的72.5天支持2,900元,合计支持3,060元。
5.误工费,孔宪龙虽已领取社保,考虑到伤后复查、恢复,确会影响其原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其对误工未提供直接证据,由本院酌情参照2018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2,48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按4个月计算,支持9,920元。孔宪龙将二期误工费一并主张,保险公司未同意,鉴于孔宪龙二期治疗尚未进行,可待二期治疗后一并主张。
6.残疾赔偿金,孔宪龙主张108,540.4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以重新鉴定的时间计算赔偿年限,因重新鉴定的并未更改孔宪龙的伤残等级,故仍应以初次鉴定的时间确定赔偿年限,对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为5,000元。
8.交通费,鉴于孔宪龙伤后治疗、鉴定及事故处理所需,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9.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
10.手机维修费,凭据支持650元。
11.初次鉴定费,系孔宪龙为提起诉讼前确定伤情程度、明确诉讼请求的必要支出,本院凭据支持2,600元。该鉴定费系法定由保险人负担的赔偿项目,本案中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12.律师代理费,孔宪龙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实现充分的司法救济,相关支出属于间接财产损失但按约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综合事故责任、标的金额、争议程度结合律师参与情况,酌情判定由谦欢电子公司承担3,000元。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孔宪龙损失121,1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孔宪龙损失46,858.25元。谦欢电子公司应赔偿孔宪龙律师代理费3,000元。
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本院作为诉讼费用依法决定。
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孔宪龙损失168,008.25元;
二、上海谦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孔宪龙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1.90元,由上海谦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燕菁
书记员:朱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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