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粘领印,邢台县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刘胡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刘胡某某。
法定代表人:端坤,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小某与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刘胡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胡某某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粘领印、被告刘胡某某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欠原告的2017至2018年占地费1750元;2、判决变更占地协议约定占地费为每年每亩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被告土地3.5亩,199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占地协议书》,约定该承包地由被告占用,被告每年每亩向原告给付500元占地费,占用期限至政策调动土地为止,给付时间为每年7月1日付清。后因被告欠其占地费,其曾向法院起诉,2017冀0591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履行占地协议,给付欠原告2016年之前的占地费。现被告仍不给付原告2017年至2018年的占地费,按每年每亩5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1750元。另原被告签订的占地协议是在1993年签订的,距今20多年了,改革开放以及新时代带来了经济飞速发展,土地增产增收,每年每亩500元占地费明显太低,现在粮食亩产双千斤,粮食价格基本维持1.2元公斤,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提出变更占地费数额的请求,望法院支持。
被告刘胡某某委会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占地协议书》,约定原告家庭承包的位于亩承包地由被告占用,被告每年每亩向原告给付500元占地费,占用期限至政策调动土地为止,给付时间为每年7月1日付清。后因被告拖欠占地费,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此案经过本院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案号为2017冀0591民初908号和(2017)冀05民终3648号,本院判决被告履行占地协议,给付欠原告2016年之前的占地费,二审维持原判。现被告又拖欠原告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的占地费1750元,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占地费1750元,并变更占地协议约定,将占地费变更为每年每亩2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按照签订的《占地协议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3.5亩土地租赁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每年7月1日之前按照每亩500元向原告支付占地费,被告已付清2016年之前的占地费,尚欠2017年至2018年的占地费175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占地费由每年每亩500元变更至每年每亩2400元,本院认为,涉案的3.5亩系原告的口粮地,是原告家庭生活来源的基本保障。签订该《占地协议书》是在1993年,距今已经25年了,根据当时土地收益和物价水平,与现在的情况差距较大,继续履行协议对于原告明显不公平,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实际,本院酌定将占地费由每年每亩500元变更为每年每亩2000元,从2018年7月1日后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刘胡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小某支付2017年至2018年度的占地费1750元;
二、将原告孔小某与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刘胡某某村民委员会在1993年9月1日签订的《占地协议书》中占地费每年每亩500元变更为每年每亩2000元,从2018年7月1日后开始执行;
三、驳回原告孔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刘胡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涵伟
书记员: 梁傲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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