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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岑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昊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孔岑兰,女,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年华,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燕玲,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昊偲,女,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瑞昌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岑兰与被告陈昊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燕玲、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昊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600元、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5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第一次原告自行委托)1,95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昊偲赔偿。诉讼中,原告将医疗费调整为5,225.79元(不包含被告陈昊偲垫付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调整为125,192元,误工费调整为14,520元,律师费调整为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陈昊偲驾驶沪CV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都市路、腾冲路路口时,撞到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昊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本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事故车辆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陈昊偲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52.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各项费用的赔偿意见为:1.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2.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3.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4.对原告伤残等级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如构成XXX伤残,对残疾赔偿金适用2018年度上海城镇标准及年限无异议;5.如构成XXX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无异议;6.对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无证据证实原告事发时还在从事劳务工作;7.交通费认可300元;8.衣物损失认可200元;9.同意赔偿原告第一次自行委托的鉴定费和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0.对律师费不认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昊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本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眼睑裂伤眼挫伤、牙外伤、肩胛骨骨折(右侧肩胛骨可疑骨折)等。2017年1月19日查体,右侧胸部局部压痛,诊断为胸部损伤。2017年1月22日CT提示右侧第5、6肋骨骨皮质皱褶,不全骨折可能。2017年9月12日MRI片示“右冈上肌肌腱损伤,部分撕裂;右侧肩胛骨喙突、肱骨头囊性变,肩胛下滑囊囊性灶”。事故当天,被告陈昊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52.80元。
  2017年11月22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沪家沛[2017]残鉴字第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孔岑兰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CVXXXX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孔岑兰的受伤部位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孔岑兰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于2018年8月2日出具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2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孔岑兰右肩部交通伤,在其自身右肩退行性改变基础上共同导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果已达到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3,750元。对于该份鉴定意见,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伤势构成XXX伤残,但认为该伤残系原告自身关节退行性变化与交通事故外伤共同造成的,故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交通事故外伤致残参与度50%进行赔偿,同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亦要求按照外伤致残参与度50%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行为,认定被告陈昊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因此确定被告陈昊偲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陈昊偲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系原告治疗损伤所致的实际损失,各方对医疗费数额达成一致,且与票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鉴定意见,分别酌情支持1,800元、2,400元。对于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现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本起事故受伤而导致收入实际减少,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个人体质状况虽会对伤残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是原告个人体质因素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要求原告自负相应责任,故本院对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按照参与度50%比例进行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现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及伤残等级,结合相关标准,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予以支持,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对于交通费,原告为治疗损伤支出交通费用尚属常情,本院根据其就诊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衣物损,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造成衣物损失亦当属常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律师费和鉴定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与被告陈昊偲就律师费数额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第一次自行委托鉴定的费用,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昊偲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878.59元(包含被告陈昊偲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47,720.59元。除律师费外,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9,878.5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842元,上述两项合计144,720.59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陈昊偲承担,扣除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52.80元,其应再向原告支付347.20元。
  被告陈昊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岑兰144,720.59元;
  二、被告陈昊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岑兰347.20元;
  三、驳回原告孔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8.68元,减半收取计1,754.34元,由孔岑兰负担154.34元,陈昊偲负担1,600元;重新鉴定费3,7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  刚

书记员:李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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