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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某某,女,195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大,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赵伟国,男,1969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军,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田辉。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俊。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赵伟国、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大,被告赵伟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军、被告华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田辉、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579.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88元);物损费1,060元(电瓶车维修费56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护理费8,120元(860元+2,420元/月×3个月);残疾辅助用品费368元;残疾赔偿金225,345.6元(62,596元/年×18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费用首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日7时许,被告赵伟国驾驶牌号为青A8XXXX的小轿车在本市殷高西路近高跃路东约15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时,马展翅驾驶的牌号为沪BEXXXX的小型客车违法停留在停车场入口通道隔离栏处。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伟国、马展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鉴于马展翅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马展翅的诉讼,但保留对马展翅的诉权。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两保险公司认为:1、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物损费,电瓶车修理费无异议,对衣物损,阳某保险公司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太平保险公司认可衣物损200元。3、交通费,阳某保险公司无异议,太平保险公司要求法院依法判决。4、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营养费,认可30元每日,计算2个月。6、护理费,认可按照2,420元每月,计算3个月。7、残疾辅助用品费,无医嘱,不予认可。8、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无异议,但应按照XXX伤残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10、鉴定费,阳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太平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即使理赔,也应该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赵伟国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赵伟国只购买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1,200元每月。物损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用品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都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晨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肇事车辆是华晨公司通过第三方出租给马展翅使用,华晨公司对本次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同意被告赵伟国的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门诊病例、出院小结、费用清单、诊断报告、交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用品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华晨公司针对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验车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2日7时许,被告赵伟国驾驶牌号为青A8XXXX的小轿车在本市殷高西路近高跃路东约15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时,马展翅驾驶的牌号为沪BEXXXX的小型客车违法停留在停车场入口通道隔离栏处。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伟国、马展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牌号为青A8XXXX的小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牌号为沪BEXXX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两车保险期内。
  三、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救治,共计住院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0,579.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88元)。支付住院期间7天的护理费860元。原告购买残疾辅助用品(护腰带)花费368元。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四、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孔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腰1、腰4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XXX伤残。孔某某伤后可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该研究院于2019年2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孔某某脊柱交通伤,致腰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构成XXX残疾。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750元。原告、被告赵伟国、华晨公司、阳某保险公司及太平保险公司对该重新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自愿负担该笔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伟国和案外人马展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牌号为青A8XXXX的小轿车只在阳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赵伟国承担50%赔偿责任。牌号为沪BEXXX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范围和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案外人马展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事发时,马展翅是租用被告华晨公司所有的车辆,华晨公司对本起事故并无过错,故华晨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自愿撤回对马展翅的起诉,并保留对其诉权,该意思表示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及相应病史资料,医疗费金额为10,579.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2、物损费,其中电动车修理费560元,因本次事故确实造成了原告电动车损害,该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金额也比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衣物损,事故导致原告随身衣物受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可300元。3、交通费359元,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5、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并考虑合理性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6、护理费,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均同意护理费按照2,420元每月,计算3个月,共计7,26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已实际支付的护理费金额,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并考虑合理性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护理费7,260元。7、残疾辅助用品费(护腰带)368元,因原告系腰部受伤,该费用确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事故伤害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年限以及金额并无不当,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225,345.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及鉴定结论,本院支持10,000元。10、鉴定费1,950元,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述1—10项费用总计258,681.9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6,699.65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6,699.6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5,282.6元的50%,即12,641.3元,剩余12,641.3元由被告赵伟国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用品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和车辆修理费共计116,699.6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用品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和车辆修理费共计116,699.65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用品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12,641.3元;
  四、被告赵伟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用品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12,641.3元;
  五、原告孔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华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02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1,301元,被告赵伟国负担1,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穆英慧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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