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庆振(曾用名孔成成),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邹城市。2003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05年3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其因犯盗窃罪所判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孙卫民、吴志军,山东太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孔庆振在邹城市三里营新村张某家,撬开二楼阳台防盗窗进入室内,盗窃一条黄金项链和一部黑色中兴牌手机。经鉴定盗窃的项链价值7100元。2、2016年9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孔庆振来到邹城市百意超市铁西公园店,撬开防盗窗进入超市内,盗窃店内香烟70余条和酒4瓶。经价值鉴定盗窃物品总价值19945元。3、2016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孔庆振伙同他人驾驶一辆天籁轿车来到邹城市建业街北头,采取撬别卷帘门的方式,进入史某的建业商店内,盗窃人民币现金2100余元及部分香烟。经鉴定被盗窃香烟价值9837元,盗窃总价值11937元,后被告人孔庆振亲属于2016年12月20日,赔偿被害人史某现金2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庆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庆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庆振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孔庆振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且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行为的数量大约在50条,盗窃数额按百分比计算应为13230元,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孔庆振窜至邹城市区,三次作案,盗窃黄金项链、手机、香烟及现金一宗,盗窃总价值3898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孔庆振在邹城市三里营新村张某家,撬开二楼阳台防盗窗进入室内,盗窃一条黄金项链和一部黑色中兴牌手机。经鉴定盗窃的项链价值7100元。后被告人孔庆振亲属于2017年8月22日,赔偿被害人张某现金71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孔庆振的供述,证实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6、7点钟,其在邹城市三里营村一户二层楼的房子里盗窃黄金项链、手机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1日晚上7时许,其外出回到三里营新村建新街2巷15号家里时,发现二楼窗户的防盗窗被人撬掉两根,室内金项链、手机被盗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现场情况。(4)法医物证鉴定书、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防盗窗上暗红色斑迹检验出人血,支持为被告人孔庆振所留;现场手印痕迹是孔庆振左手环指所留。(5)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实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7100元。(6)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孔庆振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的事实。2、2016年9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孔庆振来到邹城市百意超市铁西公园店,撬开防盗窗进入超市内,盗窃店内香烟70余条和酒4瓶。经鉴定盗窃物品总价值19945元。后被告人孔庆振亲属于2017年8月23日,赔偿被害人孔某现金199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孔庆振的供述,证实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其从窗户进入邹城市铁西公园附近一超市盗窃烟、酒的事实。(2)被害人孔某的证言及被盗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9月13日凌晨1点35分左右,邹城市百意超市铁西公园店内烟、酒被盗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4)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提取的黑色纱巾,经DNA检验支持为被告人孔庆振所留。(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烟、酒价值19945元。(6)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孔庆振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孔某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的事实。3、2016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孔庆振伙同他人驾驶一辆天籁轿车来到邹城市建业街北头,采取撬别卷帘门的方式,进入史某的建业商店内,盗窃人民币现金2100余元及部分香烟。经鉴定被盗窃香烟价值9837元,盗窃总价值11937元,后被告人孔庆振亲属于2016年12月20日,赔偿被害人史某现金2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史某的陈述及物品明细,证实2016年12月4日5时30分许,发现其建业商店卷帘门被撬起,店内现金2000元左右及香烟一宗被盗的事实。(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弟孔庆振盗窃建业商店物品,案发后其赔偿店主损失及取得谅解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及鉴定书,证实孔庆振到案后,侦查人员对孔庆振所驾驶的黑色天籁轿车及行车记录仪等依法扣押,并调取了车辆运行轨迹及行车记录仪中的影音文件,经对语音鉴定其中有孔庆振的声音。(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9837元。(6)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孔庆振亲属赔偿被害人史某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的事实。(7)被告人孔庆振当庭供述对该起指控无异议。另有综合证据如下:(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孔庆振年龄等基本情况。(2)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孔庆振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孔庆振系累犯。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庆振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邹检公诉刑追诉[2018]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瑞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庆振及其辩护人孙卫民、吴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庆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孔庆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庭审中自愿认罪,也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第二起盗窃数量大约在50条,盗窃数额应认定为13230元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庆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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