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庆春,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晶,女,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宝清县。
被告:关景涛(金晶配偶),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宝清县。
原告孔庆春诉被告金晶、关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汝灿华独任审理,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光、被告金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庆春的诉讼请求:一、被告金晶、关景涛偿还借款687000元及利息(1、利息以162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2、利息以52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2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7月1日,月利息2分。2017年7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25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17日,月利息2分。逾期,二被告并未按约定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2017年7月1日“借据”、2017年7月17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金晶、关景涛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金晶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无异议。但是已经给付50000元本金。
被告关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借条”,因被告金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7年7月1日,经原被告对100000元借款核算后,二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162000元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时间为2018年7月1日。2017年7月17日,经原被告对200000元和70000元借款核算后,二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525000元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月利息2分,2017年12月17日前还清。被告金晶给付原告50000元,但还款时间双方都记不清了,剩余欠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定给付了被告出借款,借款行为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以给付的50000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务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视为对原告利息的偿还。对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景涛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答辩的权利及证据的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晶、关景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孔庆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给付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已给付50000元应在利息中扣除)。
二、被告金晶、关景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孔庆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给付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金晶、关景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孔庆春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至给付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汝灿华
书记员: 李明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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