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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庆泉与王国玮、王广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孔庆泉,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涛,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玮,女,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王广珉,男,199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庆泉与被告王国玮、王广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涛、被告王国玮、王广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庆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国玮、王广珉返还借款2,410,100元;2.王国玮、王广珉以2,410,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3.王国玮、王广珉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下旬,因王国玮要还上家170万元,通过案外人赵某同找到江某某,原告通过江某某介绍借款给王国玮170万元,当时王国玮在办温州银行贷款240万,后银行贷款放款后,王国玮约定240万元转给原告,扣除还给原告的170万元和利息及相关服务费后,原告将剩余的钱款打还给王国玮,双方该笔借款已结清。后王国玮温州银行240万元贷款到期需还款,遂又向原告借款240万元。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与王国玮、王广珉在王国玮家里签订了借款合同,因当时还贷金额未确定,所以签订合同时,借款金额未填写,其它约定都填写完毕。第二天到温州银行实际为王国玮还款2,410,100元,原告再将借款金额填写上去了。因王国玮、王广珉至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王国玮、王广珉辩称,第一次向原告借款170万元,温州银行放款后,除归还原告170万元,还支付了利息、平台费等,认可第一次借款已结清。因需归还温州银行贷款再次向原告借款属实,但签订借款合同时,内容均为空白,只对借款本金2,410,100元予以认可。另原告和案外人赵某同故意阻挠王国玮卖房,导致王国玮无法还款,被告认为是原告要收取高额利息,故不同意按月息2%支付利息,只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律师费亦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国玮与王广珉是母子关系。王国玮通过案外人赵某同中介向孔庆泉借款,孔庆泉通过案外人江某某向王国玮出借钱款。
  孔庆泉与王国玮均认可在系争借款前,孔庆泉还借给王国玮170万元,用于王国玮清偿他人债务,在王国玮温州银行240万元贷款放款后,该笔债务双方已结清。王国玮为偿还温州银行240万元贷款,又向孔庆泉借款,于2018年10月10日又签订了借款合同,遂发生系争债务纠纷。
  2018年10月10日,孔庆泉与王国玮、王广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内容有:“王国玮、王广珉向孔庆泉借款2,410,100元,借款期限30天,从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借款用途为只能用于王国玮归还温州银行贷款,借款支取方式:将借款直接划至王国玮温州银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王国玮、王广珉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江安路55弄梅花园XXX号XXX室沪(2018)徐字不动产权第XXXXXX房产作为担保。违约责任: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之一的,承担借款总额的20%违约金;逾期还款的,按天千分之三支付罚息。……”
  2018年10月10日,王国玮、王广珉另向孔庆泉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为2,410,100元。
  王国玮、王广珉对合同及借据签字真实性认可,但抗辩签字时,合同为空白。对此,孔庆泉称因还款金额未确定,故当时未填写,其它内容均是填写好的。
  2018年10月11日,孔庆泉汇入王国玮温州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240万元及10,100元。
  借款到期后王国玮、王广珉未能按时还款。
  另查明,孔庆泉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持有的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孔庆泉提供的与王国玮、王广珉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相应转账凭证,王国玮、王广珉亦承认向孔庆泉借款,孔庆泉与王国玮、王广珉的借贷关系成立。王国玮、王广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现孔庆泉要求王国玮、王广珉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律师费的金额,由本院酌情调整。
  王国玮抗辩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情况,本院认为,首先王国玮对抗辩未举证,其次现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孔庆泉代王国玮汇入温州银行的钱款金额一致,至于约定的利率也未超过法定上限,对王国玮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国玮、王广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孔庆泉借款本金2,410,100元;
  二、王国玮、王广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孔庆泉本金2,410,100元的借款利息,期限从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王国玮、王广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孔庆泉律师费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3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738元,由王国玮、王广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燕菁

书记员:朱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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