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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赵长文、王某、陶某某、崔凤某、邱福河、张某某、吕某某诉博城北方糖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孔某某
孙朝阳(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
赵长文
王某
陶某某
崔凤某
邱福河
张某某
吕某某
博城北方糖业股份有限公司
袁秀海
王德泉

原告(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拉哈镇。
原告(被告)赵长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拉哈镇。
原告(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住址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被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拉哈镇。
原告(被告)崔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拉哈镇。
原告(被告)邱福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住址黑龙江省甘南县。
原告(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住址黑龙江省甘南县。
原告(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住址黑龙江省富裕县。
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朝阳,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博城北方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拉哈镇红光街。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17882813.
法定代表人董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秀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被告)孔某某、赵长文、王某、陶某某,崔凤某、邱福河、张某某、吕某某诉被告(原告)博城北方糖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赵长文及其八原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朝阳、被告(原告)博城北方糖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泉、袁秀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讷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讷劳人仲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孔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扣除部分)3,500.00元;法定假日加班费2,778.90元。
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赵长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扣除部分)3,500.00元;法定假日加班费2,791.40元。
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扣除部分)3,500.00元;法定假日加班费2,932.40元。
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陶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扣除部分)3,500.00元;法定假日加班费2,791.40元。
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崔凤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扣除部分)3,200.00元;法定假日加班费2,608.30元。
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邱福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扣除部分)3,500.00元;法定假日加班费2,741.10元。
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扣除部分)3,500.00元;法定假日加班费3.323.80元。
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吕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扣除部分)3,500.00元;法定假日加班费2,866.90元。
原告(被告)孔某某、赵长文、王某、陶某某,崔凤某、邱福河、张某某、吕某某、被告(原告)博城北方糖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讷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讷劳人仲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原告(被告)孔某某、赵长文、王某、陶某某,崔凤某、邱福河、张某某、吕某某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相同。
原告(被告)博城北方糖业股份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孔某某、赵长文、王某、陶某某,崔凤某、邱福河、张某某、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原告)博城北方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制糖企业有着制糖行业的特殊性,农忙季节要求职工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不休,事后补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被告)等人要求被告应当支付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工作、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工资但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工作、法定节假日工作数额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等人的工作属于季节性工作,一年大部分时间都在放假(放假仍然开资),仍然要求带薪休假与国家规定相悖,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等人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其不符合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的法定要件和形式要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等人提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赔偿损失,但是被告(原告)单位在企业出现亏损后实行全员买断并无不当,因此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被告)等人此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企业赋予给员工的基本生活保障,不允许以任何理由扣留,被告(原告)博城北方糖业股份有限公司扣留此款明显不当,应承担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原告)博城北方糖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被告)孔某某、赵长文、王某、陶某某、邱福河、张某某、吕某某被其扣留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每人3,500.00元。
二、由被告(原告)博城北方糖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被告)崔凤某被其扣留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孔某某、赵长文、王某、陶某某,崔凤某、邱福河、张某某、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项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原告)博城北方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制糖企业有着制糖行业的特殊性,农忙季节要求职工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不休,事后补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被告)等人要求被告应当支付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工作、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工资但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工作、法定节假日工作数额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等人的工作属于季节性工作,一年大部分时间都在放假(放假仍然开资),仍然要求带薪休假与国家规定相悖,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等人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其不符合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的法定要件和形式要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等人提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赔偿损失,但是被告(原告)单位在企业出现亏损后实行全员买断并无不当,因此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被告)等人此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企业赋予给员工的基本生活保障,不允许以任何理由扣留,被告(原告)博城北方糖业股份有限公司扣留此款明显不当,应承担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原告)博城北方糖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被告)孔某某、赵长文、王某、陶某某、邱福河、张某某、吕某某被其扣留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每人3,500.00元。
二、由被告(原告)博城北方糖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被告)崔凤某被其扣留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孔某某、赵长文、王某、陶某某,崔凤某、邱福河、张某某、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项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隋成文
审判员:荆凤清
审判员:何若杰

书记员:王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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