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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孔某某
刘亚义
孙某某
孙奎
王彦华(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义,住望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奎,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华,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1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义、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奎、王彦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的承担数额;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年的护理费显失公平,被上诉人的伤势已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一个正常理性的人都能判断出被上诉人的生存时间。
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主观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鉴定费于法无据。
孙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0日11时20分许,原告驾驶自有的无牌照本田摩托车,沿先锋镇厢白五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望奎县开发区二环路与先锋镇厢白五村南北路交叉处,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孔某某驾驶的黑M00C63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原告身体受伤。
事故经望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被告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在望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其中,一级护理14天,余为二级护理。
支付医疗费32026.14元。
诊断为:1、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颅骨多发骨折;3、下额骨骨折;4、脑挫裂伤等13项损伤。
原告的伤情,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一级;为完全护理依赖,1人护理至终生。
原告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职业为农民。
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的赔偿已自行解决,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原告为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70%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护理终生10年,时间过长的问题。
被告的主张无科学的依据,人的生命长短不是某个人可确定的,原告的生命在存续,不能自理就应当有人护理,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一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体与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法核定如下:一、医疗费32026.1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22026.1430%=6607.84元由被告赔偿;二、住院期间护理费14天2人70.73元/天+61天1人70.73元/天=6294.9730%=1888.50元;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天50元/天30%=1125元;四、伤残赔偿金(10453元/年19年-110000元交强险已赔偿)30%=26582.10元;五、护理终生费10年25816元/年30%=77448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0%=6000元,以上合计119651.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判决:一、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119651.1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
鉴定费2400由被告孔某某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本案中,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10年护理期限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因被上诉人在确定的护理期限内尚未死亡,故上诉人提出的10年护理期限显失公平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被上诉人孙某某在确定的10年护理期限内死亡,则上诉人孔某某可依法对剩余年限内的护理费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若被上诉人孙某某生存期限超过10年,则其有权向上诉人孔某某继续主张给付相应护理费,但护理期限不应超过法律的规定。
,由于上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次要责任,且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已达到严重程度,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全部鉴定费缺乏事实依据,应按双方过错责任比例依法确定鉴定费的承担数额。
综上所述,孔某某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望奎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1民初3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119651.1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孔某某负担。
鉴定费2400由孔某某负担720元,孙某某负担1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上诉人孔某某负担1800元,被上诉人孙某某负担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本案中,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10年护理期限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因被上诉人在确定的护理期限内尚未死亡,故上诉人提出的10年护理期限显失公平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被上诉人孙某某在确定的10年护理期限内死亡,则上诉人孔某某可依法对剩余年限内的护理费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若被上诉人孙某某生存期限超过10年,则其有权向上诉人孔某某继续主张给付相应护理费,但护理期限不应超过法律的规定。
,由于上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次要责任,且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已达到严重程度,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全部鉴定费缺乏事实依据,应按双方过错责任比例依法确定鉴定费的承担数额。
综上所述,孔某某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望奎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1民初3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119651.1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孔某某负担。
鉴定费2400由孔某某负担720元,孙某某负担1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上诉人孔某某负担1800元,被上诉人孙某某负担86元。

审判长:张敏

书记员:黄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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