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弘蓉,女,1957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宋聚亮,系原告孔弘蓉丈夫。
原告:宋聚亮,男,1973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宋文俊,男,199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聚亮。
被告:上海翠达企业管理服务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投资人:吴爱华,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辉,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萍,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弘蓉诉被告上海翠达企业管理服务事务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弘蓉的法定代理人宋聚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敏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宋聚亮、宋文俊向本院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于2019年8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聚亮(原告孔弘蓉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宋文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敏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币种下同)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原告与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该案已审结,案号为(2018)沪0114民初2046号),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在绿茵商业广场售楼处通过POS机刷卡向被告的商户支付10万元,后又于2016年10月1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该汇款事实已经于原告诉绿茵公司(案号为(2018)沪0114民初2046号)的审判过程中查证属实。现因原告当时签订的购房合同已撤销,原告遂请求被告退还当时20万元的“团购服务费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遂涉讼。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居间服务关系,原告及销售商上海彰荣房地产公司均明确通过被告居间服务使原告享受20万抵30万房款优惠。在购房过程中,原告与开发商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而非合同无效。故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孔弘蓉与宋聚亮为夫妻关系,宋文俊为孔弘蓉和宋聚亮之子。
2016年8月26日,孔弘蓉签订《签约确认单》,载明:项目绿茵商业广场,房号2层270室,认购日期2016年7月17日,销售表价(总价)1,843,149元,合同总价1,120,000元;还签订《绿茵商业广场团购优惠活动购房说明确认函》,载明:本人就绿茵商业广场团购活动为本人争取的购买楼盘的独家专属购房优惠已经签署了《绿茵商业广场团购优惠活动购房说明》,绿茵商业广场团购活动为本人争取的独家专属优惠人民币30万元。将在本人与开发商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时兑现。同日,宋聚亮、宋文俊及“孙弘蓉”(应为孔弘蓉,此处为笔误)(乙方,买方)与绿茵公司(甲方,卖方)网签一份《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编号:XXXXXXXXXXXX),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银翔路XXX号XXX层XXX室商铺,建筑面积28.59平方米,单价39,175元,总房价款1,120,000元。在合同落款处买方仅有孔弘蓉一人的签名。
合同签订当日,孔弘蓉即在绿茵商业广场售楼处通过POS机刷卡向名被告支付100,000元。2016年10月1日,孔弘蓉在绿茵商业广场售楼处通过POS机刷卡又向被告支付100,000元。
2017年5月11日,宋聚亮、宋文俊、孔弘蓉与绿茵公司签订一份《撤销协议》,双方约定:一致同意撤销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地址:上海市嘉定区银翔路XXX号XXX层XXX室。撤销原因是合同业主姓名打错。后系争商铺的网上备案登记被撤销。
嗣后,宋聚亮、宋文俊、孔弘蓉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法院”)起诉绿茵公司,案号(2018)沪0114民初2046号,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宋聚亮申请,嘉定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孔弘蓉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并对孔弘蓉目前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1月9日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孔弘蓉患有精神分裂症,但现有的案卷材料无法完整地反映其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的精神状况,故无法对其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的民事行为能力予以评定。2、被鉴定人孔弘蓉目前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嘉定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孔弘蓉患有精神分裂症,但鉴定机构目前无法对其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的民事行为能力予以评定,现宋聚亮、宋文俊、孔弘蓉也并无证据证明孔弘蓉在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民事行为能力有缺陷,故其主张孔弘蓉于2016年8月26日与绿茵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采信。之后,宋聚亮、宋文俊和孔弘蓉于2017年5月11日与绿茵公司签订《撤销协议》,可以视为宋聚亮、宋文俊二人以事实行为对此前的签约予以追认后再双方协商一致予以解除,《撤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嘉定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判决,由绿茵公司返回宋聚亮、宋文俊、孔弘蓉购房款559,000元及利息等。
另查明,被告与绿茵公司之间签订有《绿茵商业广场营销代理合同》,被告为绿茵公司的《绿茵商业广场》项目的销售策划代理推广方。被告确认,按营销代理合同约定,被告以冲抵房价的形式收取电商费即向购房人收取的团购服务费,不再向绿茵公司收取营销代理费用。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为,被告为原告在购房时优惠房价30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0,000元团购服务费。从被告与绿茵公司的营销代理关系看,被告收取原告的团购费实为营销代理费用。服务合同实则从属于房屋出售合同,系出售合同的从合同。现原告与绿茵公司的房屋出售合同已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作为从合同亦随之解除,原告应享受的购房优惠已不复存在,故被告继续占有团购服务费已经失去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未举证证明向被告提出主张,故本院支持从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之次日起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翠达企业管理服务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孔弘蓉、宋聚亮、宋文俊团购费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上海翠达企业管理服务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弘蓉、宋聚亮、宋文俊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上海翠达企业管理服务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劲松
书记员:蒋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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