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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德兵与刘志金、李显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孔德兵,男,1972年4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发箐乡。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朝,男,1949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长新乡,一般代理。被告:刘志金,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岩坝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洪,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铅锌镇,一般代理。被告:李显兵,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鲹鱼河镇。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凉山支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航天路**号。负责人:郑华,公司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进波,浙商财险凉山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孔德兵诉被告刘志金、李显兵、浙商财险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日、10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朝,被告刘志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洪、被告李显兵、被告浙商财险凉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进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92579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请求以2018年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费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4日,原告乘坐被告刘志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往会东县城方向行驶,12时20分许至M处时,与对向由被告李显兵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挂擦,造成原告受伤并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原告送至会东县人民医院医治,共支出医疗费20107元,出院休息六月,住院和休息前两月需1人护理。原告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1、医疗费20107元;2、残疾赔偿金24454元(变更请求后);3、误工费23400元(变更请求后);4、护理费11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6、营养费570元;7、交通费78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另李显兵的川W×××××号车辆投保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被告刘志金及其代理人辩称:我是好意搭他,就是判我赔偿他也没得钱,我都是贫困户。而且我的伤势比他还严重。被告李显兵辩称:按照交通事故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原告住院时,我还给他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被告浙商财险凉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李显兵驾驶的川W×××××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对责任划分没的意见,周龙奎驾驶的川W×××××号摩托车虽然无责任,但川W×××××号摩托车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任赔偿,剩余部分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的医药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只认可医嘱的6000元。以上四项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因此次事故多个伤者,我公司已将10000元垫付给了另一受害人刘志金(本案中被告),所以在商业险内,按照我方被保险人李显兵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只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其等级不合理,当庭提出对原告的残疾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同意原告所说的按最新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我公司只认可医院出具的60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及无异议证据,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川W×××××号小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李显兵,该车辆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7年12月1日0时至2018年11月30日24时止。2018年1月24日,刘志金驾驶的川W×××××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孔德兵)自嘎吉镇往会东县城方向行驶,12时20分许至M处时超越同向由周龙奎驾驶的川W×××××号二轮摩托车时,在道路左侧与对向由被告李显兵驾驶川W×××××号小型客车发生挂擦,致川W×××××号二轮摩托车倒地滑行,并与川W×××××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志金、孔德兵、周龙奎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7日,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确定:刘志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显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龙奎、孔德兵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孔德兵被送至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多段骨折……,经治疗后,于同年2月12日出院,医嘱:术后二周拆线,每月复查DR片一次,休息六月……,住院期间出院后二月内需护理壹人,二期内固定取出需600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20107.62元(此款被告李显兵垫付10000元,原告孔德兵自行支付10107.62元)。2018年5月28日,孔德兵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孔德兵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孔德兵取出内固定物需后续医疗费约壹万元。孔德兵支付鉴定中心鉴定费1800元。庭审中,被告浙商财险凉山支公司对原告孔德兵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书面申请对孔德兵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我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孔德兵伤残等级二次鉴定,鉴定意见:孔德兵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多段骨折术后并骨折延迟愈合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二次鉴定费浙商财险凉山支公司已向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交纳,同时向原告孔德兵借支费用共1500元。原告二次鉴定时支付检查等费用共计147.50元、住宿费348元、交通费838元。另查明,周龙奎驾驶的川W×××××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向此次事故伤者刘志金赔偿7430元,向伤者孔德兵赔偿4570元。还查明,浙商财险凉山支公司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已向伤者之一刘志金垫支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收条、损失计算书、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会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据该事故认定书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描述、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原告孔德兵的损害后果,系被告刘志金、李显兵在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导致。根据交警部门,刘志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显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我院确定由刘志金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显兵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志金提出其不是主动搭乘孔德兵,是亲戚请求才搭乘他的,也没有收取车费,发生事故孔德兵也应承担些费用。我院认为,刘志金驾驶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原告孔德兵发生交通事故,刘志金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故我院确定由其承担70%的责任比例。但刘志金好意无偿搭乘孔德兵,是出于亲友、邻里的情份,在他人有困难时,危难相助是高尚的道德准则,在任何进步社会都应值得提倡,是中华民族的善良风俗和优良传统美德。孔德兵在搭乘中获得利益,避免徒步之劳累。且利益与风险共存,应意识搭乘机动车存在风险,如将责任全部由刘志金承担,有碍发扬危难相助、扶危济困的传统美德。鉴于此,我院确定由孔德兵承担10%的相关费用,刘志金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孔德兵为查明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所需金额,已委托了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已作出了明确的鉴定意见。但因被告浙商财险凉山支公司对其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我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第二次对孔德兵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第二次鉴定前往鉴定机构所在地(成都市)进行鉴定,由此必然支出检查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第二次鉴定因保险人的请求而产生,故根据该法条,第二次鉴定原告支出的合理的、必然的医疗费(检查)、交通费、住宿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不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二次鉴定时支付检查等费用共计147.50元、住宿费348元、交通费838元,合计共1333.50元。但浙商财险凉山支公司已先行垫付了1500元,在赔偿总金额中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受害人进行医治,使用何种药品,是医生根据患者的伤势情况、个人体质状况等多种因素确定的,受害人不能控制,也没有理由进行选择使用哪种药品,治疗中有可能使用自费药品。其次,浙商财险凉山支公司也没有举出扣除自费药品的相应证据。第三,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中也没有需扣除自费药品比例的相关规定。第四、原告庭审中出示了费用清单,浙商财险凉山支公司对费用清单也进行了质证,对清单中哪些属于自费药品、自费药品金额应审查说明,必要时承担举证责任进行证明。综上所述,被告浙商财险凉山支公司答辩扣除原告15%比例部分医疗费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及代理人提出,按最新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浙商财险凉山支公司认可同意原告的该项变更请求,我院以最新执行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现依照侵权责任法,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如下:一、医疗费20267.62元。原告庭审中提交了医疗费结算票据1张,金额为20107.62元,根据医疗机构复查医嘱,原告出院后复查了一次,费用为16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总金额为20267.62元。二、残疾赔偿金24454元。原告二次在鉴定机构评定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以十级标准计算,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27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4454元(12227元/年×20年×10%)。三、误工费23880元。原告住院19天,出院时医疗机构出院证明书中载明“休息六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总计为199天,误工费为23880元(119天×120元/天)。四、护理费9655元。医疗机构的出院证明书中载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月内需护理人员壹人”,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予计算。1、住院19天,护理费为2755元(19天×145元/天)。2、院外护理时间为二月,护理费为6900元(60天×115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浙商财险凉山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营养费570元。浙商财险凉山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78元。浙商财险凉山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八、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为查明其后续治疗费支出的费用,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了“孔德兵取出内固定物需后续医疗费约壹万元”的明确鉴定意见,故我院予以确认。九、鉴定费1800元。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收取了原告1800元的鉴定费。属原告合理的、必然支出的费用,我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李显兵驾驶川W×××××号小型客车在浙商财险凉山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且李显兵根据事故认定承担次要责任,故浙商财险凉山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费用,但此次事故,同时造成孔德兵、刘志金受伤,浙商财险凉山支公司已为刘志金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本应由伤者(孔德兵、刘志金)按事故的损失比例共同分担享有,若由刘志金一人独自享有限额(10000元)则侵犯了孔德兵应享有的份额。故按照孔德兵、刘志金二人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申请赔偿的医疗费总金额(孔德兵20107.62元;刘志金33122.88元),确定孔德兵、刘志金在限额10000元内应享有的数额。计算后孔德兵应享有3777元,此款由刘志金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包括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三项共计31407.62元,由孔德兵赔偿3777元后,尚有不足部分金额27630.62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由有过错的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本院确定由孔德兵承担10%的费用(金额¥2763元),刘志金承担60%的赔偿金额(金额¥16578元),李显兵承担30%的赔偿金额(金额金额¥8289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金额58067元,未超出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故由浙商保险凉山支公司全额赔偿。鉴定费1800元因不属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故由过错双方,按事故比例分担,由孔德兵承担10%的费用(金额¥180元);刘志金承担60%的赔偿责任(金额¥1080元);李显兵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金额¥540元)。被告李显兵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的30%部分(金额¥8289元),因其所有并驾驶的川W×××××号车辆,还另向浙商财险凉山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此款也应由浙商财险凉山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浙商财险凉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费用为8289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费用58067元;同时赔偿原告因二次鉴定支出的检查147.50元、住宿费348元、交通费838元,合计共1333.50元。赔偿总金额为67689.50元(8289+58067+1333.50)。但川W×××××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赔偿了原告孔德兵457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在本案中应予扣除,被告浙商保险凉山支公司实际赔偿的金额为63119.50元。被告李显兵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先行垫支医疗费(10000元),让受伤人员孔德兵得到及时治疗,其行为应予鼓励,且医疗费在本案中再次计入原告损失后,按责任分担。孔德兵无继续占有、使用的合法依据及事实理由,故应予退还李显兵。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孔德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共合计63119.50元(扣除二次鉴定借支款1500元,尚需支付61619.50元)二、由被告刘志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孔德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共合计20355元、鉴定费1080元,合计共21435元。三、由被告李显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孔德兵鉴定费540元。四、由原告孔德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李显兵先行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孔德兵交纳40元,被告刘志金交纳240元,被告李显兵交纳1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志金、李显兵在履行本判决书书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汤 健

书记员: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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