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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德富与上海海洋渔业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孔德富,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海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叶守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佳,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德富与被告上海海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渔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德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德富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2001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762,201元;2、2017年10月2日至2018年2月1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69.75元;3、1995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0,000元;4、2015年、2016年过节费7000元;5、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午餐费62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7年9月9日入职被告处,自1985年3月起担任码头调度员至今。在岗期间,原告一直兢兢业业,发挥了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还曾救人摔断肋骨,被告反而阻挠原告参加评选“上海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被告十八年来没有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原告所有的工作时间减去每周40小时,多余的小时都应该计算加班费,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是按照从2001年开始的原告养老金个人缴费部分倒推所得月基本工资,原告依此估算应该延时加班工资共计762,201元(已经扣除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因工伤休息3个月)。2014年9月调整工资时被告故意每月少加原告300元工资。2015年被告开食堂,全体职工可在食堂午餐,三班人员可以拿到每人每天15元的现金补贴,但被告19个月没有发给原告补贴,被告还少发原告春节过节费。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如上。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诉请3。
  被告海洋渔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系国有企业,所有的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均按照相应的标准统一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加班费、过节费和伙食费的情形。原告的岗位系码头调度,工作场所在码头后方,原工作内容为观测潮汐,查看船舶停靠情况,但2004年后公司船舶都已陆续被上级公司处置,后停靠的船舶系上级集团公司安排的闲置船舶,由关联公司自行管理。2007年年底,公司将码头租借给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码头出租的相关事宜均有专人处理,故原告实际已无工作内容和职责,岗位本应取缔,但考虑到员工的就业问题才保留至今。关于原告的工作时间,2001年起至今被告系安排原告每周做二休五,即从上午八点工作至四第三天上午八点。因为原告所在的岗位并无实际工作内容,单位也不对其进行严格考核管理,原告自行调班,单位并是不知情。而且被告提供了休息场所和床铺等,保障原告可以有充足的休息时间。原告夜班值班期间,单位也按照标准支付了原告夜间值班的津贴,故原告每周有效工作时间远低于40小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虽然被告没有进行过行政备案,但考虑原告的岗位的特殊性质和客观事实,应当认定原告岗位系实行综合时制。过节费不是固定工资构成,2015年之前被告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和上级安排确支付过春节过节费,但2015年起因中央八项规定要求,被告连续两年停发了春节过节费。原告午餐费也在每月的基本工资中已经发放。最后,被告提供了审计报告可以看出,被告长期亏损严重,大部分资金系靠上级单位拨款维持,被告担任国企保障性职责,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员工生存需要,对于原告这种本应裁撤的岗位也极力保留,原告没有实质工作内容,但工资收入远超过本市最低工资,也超过了本市平均工资水平,原告的收入和劳动支出明显不对等,现原告还主张加班费,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原告按照社保缴金倒推加班费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于仲裁裁决要求支付原告的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了减少矛盾,被告也愿意支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2018年6月11日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会于2018年8月17日出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781.04元和2017年10月2日至2018年2月1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069.75元,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故原告诉请来院。
  2、原告于1977年9月9日入职被告处,1985年3月1日起担任码头调度岗位至今。审理中,被告提供了《码头租赁合同》数份,根据合同的约定内容,原告工作的共青路XXX号厂区内2#、3#码头泊位自2007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租赁给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供其船舶停靠使用。自2011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该厂区内1#、2#、3#码头泊位均出租给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以上合同还约定租赁区域范围内的安全、消防、治安等方面的综合管理由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在租赁期间接受被告对安全、消防、治安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原告工作场所即以上码头泊位所在区域。
  3、关于工资。原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年终奖、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等组成,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基本工资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2017年5月前节假日加班工资、奖金、年终奖等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之后有部分节假日加班工资通过现金和建设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6月每月基本工资为4393元,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每月基本工资为4657元,2018年1月起基本工资为5650元。另外,在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年终奖、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车贴等1519元、2424元、23,000元、1414元、3000元、1436元、2014元、2000元、8136元、2000元、1498元、3000元、25,500元、3638元、4498元、3000元、2000元、3000元、27,105元、3000元。审理中,双方还确认因原告上夜班,被告按期支付了原告夜班津贴。
  4、关于2016年起的出勤情况和工作时间的计算。被告提供了原告自2016年的考勤表,原告对此真实性亦认可。考勤表记载2016年起原告每周均至少休息两个全天,原告所上班次分为日班、夜班、全天班。原告2016年1月至5月出勤班次如下:2016年1月15个全天班,2月有10个全天班,另有1个日班及2个夜班,3月有12个全天班,4月有3个全天班、6个夜班,另有6个出勤日同时标记有夜班及全天班,5月有5个夜班,另有4个出勤日同时标记有夜班及全天班。关于原告2017年国庆节前后出勤日期为2017年10月2日至10月5日(其中中秋节为10月4日)均为夜班,2018年元旦前后出勤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及12月31日,均为日班和夜班连续,2018年春节前后出勤日期为2018年2月17日及2月18日,均为日班和夜班连续。关于班次的起止时间,原告认为全天班的起止时间为当日上午8时至次日上午8时,日班起止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16时,夜班起止时间为当日下午16时至次日上午8时,考勤表中同时标记夜班及全天班的出勤日是上全天班,日班和夜班连续系一个全天班。被告认为夜班时间是17时至次日早上5时,全天班时间为早上8时至次日早上8时,全天班的每班出勤24小时,原告连续3天出勤,不可能连续72小时保持工作状态,被告也提供了床铺等条件供原告休息,原告亦无工作内容,故认为应每班应扣除夜间睡觉时间8小时。
  5、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在职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关于争议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双方认可系包括2017年国庆节节假日、中秋节节假日以及2018年元旦节假日和春节节假日。被告于2017年国庆节按4657元为工资基数支付了原告2017年10月2日至10月4日共3个班次的加班工资共1927元,2018年元旦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316元,2018年春节按4657元为工资基数支付了原告2018年2月17日至2月18日共3.5个班次的加班工资2248元。审理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确定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金额无异议,被告同意支付。
  6、审理中,关于2001年9月1日起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双方存在争议。关于工作时间,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安排原告2001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做一休一,每班上午八时到次日上午八时,不区分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每周做三休四,星期五上午八时到下周一上午八时,每周工作72小时。为证明该事实,原告提供了《2000年1月至2006年12月码头调度组考勤》,并称该考勤系从被告抽屉取得,系调度组长卓红喜手工制作。根据该份考勤记录的记载:原告在2000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均系夜班,每个月上13个至18个夜班不等。关于该考勤显示的工作时间和原告陈述不符的原因,原告解释:被告本来安排原告做一休一,但是因为和原告换班的人是崇明人,为了方便他回家,所以自行商量调班。原告还提供了自行制作的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5月3日、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3日、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5月17日、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11月20日《码头调度日志》证明其和另一同事换班的事实,但以上日志除了时间、天气等外,只有30余天记载了工作内容。原告表示其余工作内容的证据在被告处保存。被告认为该考勤表和日志并无被告公章和签字,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处也无其他工作内容的证据,原告自行调班的情况被告不清楚。
  关于其工作内容,原告陈述:在2001年至2006年期间管理进出港船只和渔人,观察码头的风向、潮水、安全情况,记录渔人进出港时间、卸货地点。2006年之后单位改制,码头不停靠本单位的船只,但偶尔有集团公司的船来加水、充电、没有装货卸货,有一些外来船停靠修理,修理工作不是单位负责的,但是会借被告的码头,原告也要提供一些服务,包括接缆绳、注意船只的安全问题,这样的情况一直到2011年年初。后来码头出租出去三分之一,给外来的船使用,其他三分之二还属于被告,不再停靠本单位和集团公司的船,但是还有外来的船停靠,停靠和修理不需要原告管理,但是偶尔需要原告联系单位业务部门,咨询相关情况。同时,原告还负责台风期间维护码头安全,有时需要用喇叭提醒船只停靠安全,晚上需要给停靠的船只打灯。关于夜班的内容,原告称与上日班没有区别,晚上也要巡查,巡查的次数单位并没有规定,原告根据潮汐的情况自行决定。巡查的情况不需要记录,单位也不考核。原告还提供了《码头调度安全操作规则》,称被告就是为了原告的岗位制定该规则,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职责,被告对此真实性认可,称系因为2011年上海市安全监管局要求被告出具每个岗位的操作规范,为了形式需求所制定的规则,但是不是原告实际的工作内容,被告也没有按照该规则的要求来考核原告。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01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过节费7000元以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午餐费6270元。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中,审查原告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争议在于原告工作时间的计算,尤其是夜班工作时间的计算,需要考察的内容有:第一、原告工作岗位实行的工时制度,第二、每个班次的起止时间,第三、是否应扣除原告夜间休息时间。首先,被告称原告所在的岗位实行的系综合时制,但被告并未提供经相关部门审批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岗位实行标准时制计算工作时间。其次,原、被告之间对每个班次的起止时间陈述不一致,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每个班次起止时间的记录和考核,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全天班的起止时间为当日上午8时至次日上午8时,日班起止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16时,夜班起止时间为当日下午16时至次日上午8时。最后,被告还抗辩称因原告工作的码头被出租,原告的工作很久就无实际工作内容,被告也提供了休息的场所和设备,夜间上班应扣除8小时休息时间。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从原告的工作性质看,原告负责码头调度,依据原告自述的其从2001年至今工作内容在于记录码头的天气、风向、潮水、安全情况和进出港船只和渔人等,但随着工作场所被出租,码头的消防、安全、治安方面的职责均由承租人负责,原告工作内容确实逐年减少,从原告自行的制作的码头调度日志也可以体现原告工作量的变化。其二,原告工作的值班室内安排有床位和被褥,原告的工作方式是巡查和瞭望等,并不需要时时监控,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并无严格的考核,原告可以选择便利的时间和方式工作,其余时间原告可以自行睡觉,故原告称其所有的上班时间均应算工作时间,显属不合理。其三、自2001年以来的十几年,原告对其工资构成和金额系明知,亦从未提出过异议,且原告的实际工资水平超过了上海市平均工资水平,原告的付出和收入并无不对等之处。故酌情扣除原告上夜班时的休息时间系合理的。依据法律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需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本案中,结合以上分析的情况和原告的证据具体考察原告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第一、自2001年1月至2006年的工作情况,原告提供了《2000年1月至2006年12月码头调度组考勤》,但该考勤记录无单位盖章,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即便该考勤记录系真实的,根据该考勤记录的记载原告在此期间每个月上13个至18个不等的夜班,酌情扣除夜间休息时间,原告工作时间也未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不存在加班的事实;第二、2007年至2015年的工作情况,仅凭原告提供的部分码头调度日志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第三、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工作情况,双方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真实性并无异议,依据考勤,仲裁裁决采信了原告关于日班8小时、夜班16小时的陈述,并认为原告每个全天班均为每周五至周日连上三天共计72小时,原告主张期间不能休息明显违背常识,故在三个连续的全天班中每班扣除睡眠时间8小时,依此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延时加班工资7781.04元(2016年5月原告工作时间不超法定工作时间),现被告亦同意支付,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春节过节费属于被告自行决定的工资福利,现双方也未就春节过节费有过约定,原告亦未能证明同样的岗位在此期间内存在发放春节过节费的事实,故原告关于春节过节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午餐费,被告表示在基本工资中已经发放,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还另行有其他午餐费的存在,故该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
  另,原告主张2017年10月2日至2018年2月1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069.75元,被告亦愿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仲裁中,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1995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但未能获得支持,为避免诉累,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一并明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被告上海海洋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德富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7781.04元;
  二、被告上海海洋渔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德富2017年10月2日至2018年2月1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069.75元;
  三、原告孔德富要求被告上海海洋渔业有限公司支付2001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孔德富要求被告上海海洋渔业有限公司支付1995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孔德富要求被告上海海洋渔业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及2016年过节费、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午餐费62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孔德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茵茵

书记员:沈奕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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