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德富,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海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佳,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孔德富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海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渔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孔德富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未应其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现提供新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孔德富实际工作时间的真实情况。一、二审法院未采纳相关考勤记录,对于2001年至2015年的加班事实不予认定,显属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海洋渔业公司称孔德富从2001年至今工作性质为做二休五,伪造了上下班时间及工作内容;提供的孔德富农行、建行工资明细没有银行公章,且篡改了明细表内容;出示的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30日的考勤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从未给码头调度室购置任何床和被褥,这显然与上班不容脱岗、睡岗的规章制度相矛盾,声称孔德富的工作岗位2004年后没有实质性工作等说法亦与事实不符。(三)孔德富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等证据未经质证。(四)一审法院在现场勘查时,孔德富请求调查单位的档案及原始记录的考勤财务规章考核及其他有关材料,二审中申请了考勤簿鉴定等,均未获得回应,符合民诉法第200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五)一、二审法院对于海洋渔业公司违法出示大量伪造篡改变造证据的情况未予处罚,对于孔德富提供的相关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证据不予采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六)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对于孔德富增加的加班超额费赔偿金诉请不予处理,属遗漏当事人诉请。孔德富有理由相信审判人员枉法裁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海洋渔业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业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相关证据均已经过质证,程序合法,孔德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孔德富主张2001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延时加班费,并认为其提供的考勤本、码头调度日志及证人证言等已足以证明加班事实。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加班应当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法定工作时间外安排劳动者延续其本职工作的情形,对于该法定工作时间外的加班,用人单位仍延续管理监督的职责,而劳动者也必须继续服从用人单位管理,是否存在加班,不能单纯、完全地以时间作为认定标准,还需要以工作内容作为支撑,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一、二审法院基于孔德富、海洋渔业公司劳动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对于孔德富主张的2001年至2015年的加班事实不予认定,确定孔德富在2016年1月1日至4月30日存有延时加班的情形,并判令海洋渔业公司支付此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对孔德富二审中增加的加班超额费及赔偿金诉请,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及一审审理,二审不予处理,亦无不当。孔德富其余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相应依据,其认为相关证据未经质证、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也与事实不符。故孔德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孔德富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赵 超
书记员:丁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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