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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德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勤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孔德明,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勤平,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本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女。
  原告孔德明与被告吴勤平、上海环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织双方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勤平、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环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获赔医疗费2,697.2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491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勤平赔偿,律师费由被告吴勤平全额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日,在本市康定路万航渡路附近,被告吴勤平驾驶小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行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构成本起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勤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就诊于华东医院,被诊断为胸部外伤,CT示右侧第10、11后肋骨折。此后在该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复诊8次,前述诊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697.23元。事发前原告系美团平台的外卖配送员,事故导致其身体受伤无法外出工作,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2019年5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第9、10、11肋骨折,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认为,被告吴勤平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其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侵权损害事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就具体损失,承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认为医疗费中涉及泌尿外科的费用229元与事故不存在关联性,2019年4月18日及19日产生的医疗费未有病史相对应,故均不同意计入损失;认可护理费按照4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按2,480元/月计算;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付。
  被告吴勤平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系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对于具体损失,认为物损费用过高,不予认可;不认可律师代理费。其余费用均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关于原告是否因事故而前往泌尿外科就诊的事实,原告提供华东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其中1月7日的病历显示,主诉:车祸外伤后5天,诉胸痛、背痛,处方为安排MRL、泌尿科。两被告对以上证据未持异议。本院认证,两被告对门急诊病史记录均不持异议,该证据原件亦经庭审查证属实,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导致原告上半身损伤,其因背痛故被转诊泌尿外科有处方为据,亦存在合理性,故原告因事故受伤而就诊于泌尿外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2019年4月18日、19日所产生医疗费与事故的关联性,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病史予以证明,亦未有相应摄片及读片报告,故该两天就诊系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的就业及收入减损的事实,原告提供美团APP骑手版个人信息与余额明细提现记录的打印件,个人信息显示骑手“孔德明”,绑定手机号码为“159****4782”,工作城市上海;余额明细的提现记录显示2018年度平均月提现金额约为6,217元,2019年1月提现500元,2月至4月均未有金额提现,5月开始出现当月的提现记录。两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未发表意见。本院认证,原告提供证据系骑手版美团APP内容的打印件,其与手机APP内容经本院当庭核实相一致,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美团APP信息,姓名、电话及健康证内容均与原告相符,且手机内容经庭审查证属实,故其事发时系美团平台的外卖配送员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考虑原告主张的月收入金额亦未超过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流水核算金额,故对于原告主张月收入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事发后的订单及余额提现记录,其在休息期内除1月提现的500元外均未有金额入账,故本院对于原告事发后存在收入减损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产生物损的事实,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勤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吴勤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构成民事侵权,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勤平赔偿相应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应在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予以赔付。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予以承认,以上损失的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核准。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分述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泌尿外科门急诊费用系因事故所致损伤的诊治而发生,该部分费用计入损失;4月18日及19日的医疗费未有相关病史为据,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医疗费核定为2,527.23元。
  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本市护工市场薪酬水平,原告主张每日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给出的护理期,该项损失核定为1,800元。
  3.误工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月收入为6,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再考虑原告事故后所获得收入500元,该损失核定为17,500元。
  4.交通费,根据原告肋骨受伤的事实,本院准许其主张的以出租车为交通工具,结合原告市区就诊、鉴定次数及住所地与医疗机构、鉴定中心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市区产生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户籍地系安徽省舒城县,其事发后往返上海两次进行复诊及鉴定事宜,属于合理交通费用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就舒城县至合肥的单程票价,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核定为22元,上海至合肥南的高铁二等座票价,根据往返车票,均价约核定为205元,故该部分交通费用核定为908元。综上,交通费全部损失核定为1,208元。
  5.衣物损失费,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该项损失不予确认。
  6.律师代理费,原告受伤系因被告吴勤平过错所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该费用可由侵权人合理分担,参考本案难易程度及标的,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该项损失酌情由被告吴勤平分担3,000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28,735.23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4,327.23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余额除律师费代理费外共计21,408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由被告吴勤平赔偿,该款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吴勤平承担。被告吴勤平、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德明交强险赔付款4,327.23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21,408元;
  二、被告吴勤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德明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吴勤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薏

书记员:徐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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