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德蔚,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明,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嵘。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朱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杨。
原告孔德蔚与被告杨超、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德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明,被告银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嵘,被告渤海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杨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杨超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德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医疗费2,036.5元、急救费1,138元、误工费75,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000元、施救牵引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8,000元、物损费(头盔、衣服、裤子、鞋子)7,40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280,50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12时55分,被告杨超驾驶牌号为沪FNXXXX的小型轿车在闵行区朱梅路出虹梅南路东约100米处,与原告骑行的牌号为沪CGXXXX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人伤、物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经查,被告银建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渤海财险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承保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银建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商业险部分未购买不计免赔条款。被告杨超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相应的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该公司承担。
被告渤海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急救费、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对与伤残等级有关的赔偿费用均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剩余费用认为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12时55分,被告杨超驾驶牌号为沪FNXXXX的小型轿车在闵行区朱梅路出虹梅南路东约100米处,与原告骑行的牌号为沪CGXXXX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人伤、物损。事故经闵行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杨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的沪FNXXXX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银建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
事故后,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了治疗。2019年5月12日,经原告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1/3)、伴骨质水肿,L3椎弓根崩裂,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诉讼中,依被告渤海财险的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2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未达1/3),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范围的应首先由被告渤海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银建公司赔偿,部分赔偿项目所依据的伤残及三期标准以本院诉讼阶段的重新鉴定结论为准。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2,036.5元、急救费1,138元、车辆修理费38,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酌情按照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本市平均工资的标准,确认金额为42,792元;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认为3,600元;施救牵引费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作业单,本院予以支持;物损费,仅凭原告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明确诉讼请求产生的合理支出,被告银建公司亦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以及司法实践,结合本案具体审理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由被告银建公司负担。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036.5元、急救费1,138元、误工费42,79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牵引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8,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99,416.5元;其中医疗费、急救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3,666.5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施救牵引费、车辆修理费、物损费合计38,800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36,800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29,440元,剩余的7,360元以及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银建公司赔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德蔚85,106.5元;
二、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德蔚14,310元;
三、驳回原告孔德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3.76元,由原告孔德蔚负担1,611.05元,由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142.71元;重新鉴定费3,950元,由原告负担2,950元,由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晓为
书记员:金莉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