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德顺,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蠡县东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彦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孔德顺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顺的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德顺诉称,2013年2月15日20时0分,原告驾驶自己的冀F×××××小型轿车,沿蠡县辛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铭庄村51号电杆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刘国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驾车辆损坏,刘国峰受伤。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蠡公交认字第(2013)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峰无责任。原告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4560.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原告孔德顺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其所有的冀F×××××车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孔德顺,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2月15日20时00分,原告孔德顺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蠡县辛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铭庄村51号电杆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刘国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驾车辆损坏,刘国峰受伤,原告孔德顺弃车逃逸。此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蠡公交认字第(2013)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孔德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峰无责任。
刘国峰受伤后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1天,收费票据(复印件)记载医疗费为27232.27元。
2013年7月23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刘国峰的损伤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称保定法医鉴定中心为刘国峰单方委托,并对评定的八级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日期内未提交申请。
刘国峰的父亲已去世,母亲田素英,1922年出生,刘国峰有兄妹二人。
2013年7月29日,由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孔德顺赔偿了刘国峰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今后治疗费、伤残费等各项损失190000元为清结。
庭审中,原告孔德顺提交的驾驶证为复印件,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被吊销,后原告提交了一份原告孔德顺的驾驶基本信息予以证明。原告孔德顺提交的刘国峰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为证实其真实性,提交了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明细、住院病历,被告对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不予认可,拒绝赔偿。
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364元。
以上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住院病历及明细、司法鉴定书、赔偿调解书及凭证、村委会及蠡县公安局万安派出所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孔德顺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原告孔德顺驾驶冀F×××××车与刘国峰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国峰受伤,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孔德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峰无责任,原告孔德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已赔偿刘国峰各项损失1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德顺。
原告孔德顺因赔偿刘国峰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事故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780.4元(13564元/年÷365天×21天),误工费5834.4元(13564元/年÷365天×157天即事故当日至评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为48486元(8081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0元(5364元/年×5年÷2人),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以上共计88510.8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因原告提交的刘国峰住院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拒绝赔偿医疗费的理由,虽然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复印件,但刘国峰的住院病历,能证明刘国峰受伤住院的情况,而住院费用明细单记载的医疗费数额与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上记载的数额是一致的,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刘国峰所花医疗费的真实性,所以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孔德顺各项损失8851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孔德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114元,原告孔德顺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梅
审判员 王建兰
审判员 谷群僧
书记员: 崔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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