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孔政权,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平,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宁波义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刘超。
第三人(被执行人):上海恒冠物流有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一幢一层DB1002室。
法定代表人:杨雪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萍,女。
原告孔政权与被告宁波义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甬公司)、第三人上海恒冠物流有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政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甬公司、第三人恒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政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停止对沪DQXXXX机动车的执行;2.判令确认沪DQXXXX机动车(价值3万元)为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恒冠公司因涉诉,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的沪DQXXXX机动车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查封。但是,沪DQXXXX机动车系挂靠在第三人恒冠公司名下,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为此,原告在执行案件中提出了执行异议。(2019)沪710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义甬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恒冠公司亦未提交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义甬公司与恒冠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义甬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沪7101民初106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恒冠公司存款802,12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恒冠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QXXXX、车辆识别号为LGAX4C353GX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的机动车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本院于2019年2月1日作出(2018)沪7101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判决恒冠公司支付义甬公司运费580,000元、违约金102,120元,案件受理费5,310.50元、保全费4,531元由恒冠公司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甬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恒冠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沪7101执75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恒冠公司在银行的存款691,341.20元,如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其他等值财产。2019年10月9日,孔政权对本院执行恒冠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QXXXX车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沪7101执异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孔政权的异议请求。孔政权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6年11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恒冠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牌号为沪DQXXXX车辆挂靠在恒冠公司名下,挂靠费为每年1,800元;该车辆在营运中产生的收益、经营费用和风险均属原告,第三人不承担原告的经营风险与责任;原告车辆挂靠在第三人单位,必须先交钱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代理购买保险、验车等费用。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日盛公司承租牌号为沪DQXXXX车辆。此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月向日盛公司支付融资租赁款(每期款项11,900元,共24期),已按约付清全部款项。2019年12月18日,日盛公司出具《清偿证明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恒冠公司与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AXXXXXXXX),今已缴清应缴费用,本公司谨立此书证明并申明解除上述合同项下车辆(沪DQXXXX)抵押权。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车辆挂靠在第三人名下,故以第三人名义与日盛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但合同实际由原告履行,原告按月向日盛公司支付融资租赁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购车协议》、《挂靠协议书》、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机动车登记证书、《清偿证明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争议焦点为原告孔政权就执行标的(沪DQXXXX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与第二十四条分别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对于机动车物权的变动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即登记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本案涉及运输车辆挂靠经营,运输车辆挂靠经营的特殊性导致了挂靠经营车辆存在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人不相符的客观事实。对于挂靠车辆的权属,不能仅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登记的车辆信息就认定被挂靠企业为挂靠车辆的所有权人,而应依据现有证据确定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挂靠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日盛公司出具的清偿证明证明书等证据相互佐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原告孔政权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沪DQXXXX车辆,将该车辆挂靠在第三人恒冠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的事实,应认定原告孔政权为沪DQXXXX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此,原告作为沪DQXXXX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排除该车辆被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原告现诉请要求确认沪DQXXXX车辆归其所有,并停止执行该车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义甬公司、第三人恒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牌号为沪DQXXXX的车辆;
二、确认牌号为沪DQXXXX的车辆系原告孔政权所有。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宁波义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9)沪7101执异5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员:陈先君
书记员:唐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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