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粱启秀。
委托代理人朱光红,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孔某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77号。
负责人张东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菲菲,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梁启秀与被告孔某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昌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启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光红、被告孔某尹、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菲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启秀诉称:2015年2月13日,孔某尹驾驶鄂C×××××号轿车在十堰市北京中路国家电网人行横道路段将梁启秀撞伤。孔某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向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705元、护理费9240元、残疾赔偿金596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30元、误工费13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3699元。判令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孔某尹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辩称: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梁启秀的具体损失应按证据审核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9时许,孔某尹驾驶鄂C×××××号车辆经过十堰市北京中路国家电网人行横道线时,将行人梁启秀发生撞伤。交警部门认为孔某尹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启秀无责任。梁启秀于2015年02月13日至2015年04月01日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73021.69元,全部由被告孔某尹垫付。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加强营养。梁启秀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5640元。经鉴定,梁启秀左膝前交叉韧带和内侧副韧带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左耻骨上支粉碎性骨折及左耻骨下支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误工损失120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系被告孔某尹所有,向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梁启秀母亲郭善莲生于1942年4月28日,育有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孔某尹驾驶机动车将梁启秀撞伤,侵害了梁启秀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梁启秀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梁启秀的损失应依法审核认定。梁启秀因伤致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梁启秀事发前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梁启秀尚有老母需要赡养,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相应金额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梁启秀主张的误工损失标准低于相应的行业标准,对其误工损失本院依其主张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实际支出金额计算。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梁启秀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73021.69元(孔某尹已垫付),残疾赔偿金62074元(24852×20×12%+8681×7×12%÷3),误工损失13600元(3400÷30×120),护理费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50),营养费705元(47×15),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162490.69元。被保险人孔某尹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且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根据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前述损失除鉴定费13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责任人孔某尹赔偿外,其他损失均应由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孔某尹已垫付的医疗费73021.69应从中扣除,其支付的超出其责任范围的71721.69元应由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退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梁启秀各项损失894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退还被告孔某尹垫付费用71721.69元;
三、被告孔某尹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梁启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梁启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结。如果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被告孔某尹负担(可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应退还其垫付费用中直接扣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张昌安
书记员: 陈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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