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女,1972年3月5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朱晓宇,女,199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朱某,男,200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理人:孔某,即上列第一原告,系原告朱某之母。
原告:朱义成,男,1946年4月12日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彪,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尹忠浩,男,1996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牛大春,男,1968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070829666Y。
代表人:高立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胜华,公司职员。
原告孔某、朱晓宇、朱某、朱义成与被告尹忠浩、牛大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朱晓宇、朱某、朱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彪,被告尹忠浩、牛大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震,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朱晓宇、朱某、朱义成诉称,2017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尹忠浩驾驶冀J×××××号客车沿永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和永济路交叉口北侧,与朱永强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斜穿道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永强死亡。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尹忠浩和朱永强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原告是朱永强的近亲属。经查,被告牛大春是冀J×××××号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尹忠浩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其余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抢救费1232.80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37.40元、交通费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20000元,共计797343.7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6601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2、2017年11月12日沧州市运河区南关口小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
被告尹忠浩、牛大春共同辩称,被告尹忠浩驾驶的冀J×××××号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尹忠浩在保险赔偿款之外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如其还需承担赔偿责任,该款应予扣除。
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尹忠浩驾驶的冀J×××××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核实该车的行驶证和被告尹忠浩的驾驶证,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0元。对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胜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过高,认可其中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照每天77元的标准计算五人五天。
被告尹忠浩、牛大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震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同意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胜华的质证意见。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0月16日21时33分,被告尹忠浩驾驶冀J×××××号客车沿永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和永济路交叉口北侧时,与由东向西斜穿道路的朱永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永强死亡和车辆损坏。2017年10月30日,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沧一公交认字[2017]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忠浩和朱永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孔某是受害人朱永强的妻子,原告朱晓宇是受害人朱永强的女儿,原告朱某是受害人朱永强的儿子,原告朱义成是受害人朱永强的父亲。被告牛大春是冀J×××××号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尹忠浩系借用该车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冀J×××××号客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之日,受害人朱永强被送至沧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9106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987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232.80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受害人朱永强为城镇居民,于1973年5月28日出生,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上述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赔偿标准计算20年为564980元。3、丧葬费按照上述河北省2017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8493.50元。4、受害人朱永强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主张的6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5、受害人朱永强的儿子原告朱某于2005年9月20日出生,为未成年人需要受害人朱永强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赔偿6年;受害人朱永强的父亲原告原告朱义成于1946年4月12日出生,为超过退休年龄的老年人需要受害人朱永强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赔偿9年。按照上述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并扣除原告孔某和原告朱义成其余两个子女应承担的部分,该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114636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7、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765342元。
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尹忠浩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该款为其在保险赔偿之外自愿给付的补偿款。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如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再要求被告尹忠浩、牛大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和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尹忠浩驾驶的冀J×××××号客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232.80元,故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32.8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36元,共计758109.50元,按照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该赔偿限额内的其他损失60000元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1233元。
被告尹忠浩驾驶的冀J×××××号客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根据被告尹忠浩和受害人朱永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又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和冀J×××××号客车一方承担原告80%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654109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和冀J×××××号客车一方应赔偿原告523287元。按照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元。原告的剩余部分损失为23287元,因原告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该部分损失不再要求被告尹忠浩、牛大春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尹忠浩、牛大春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朱晓宇、朱某、朱义成111233元(直接汇入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彪的中国农业银行沧县支行62×××74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朱晓宇、朱某、朱义成500000元(直接汇入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彪的中国农业银行沧县支行62×××74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尹忠浩、牛大春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孔某、朱晓宇、朱某、朱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816元,由原告孔某、朱晓宇、朱义成共同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钟江
书记员: 董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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