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与被告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浴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被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于宜昌市西陵区××、房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的房屋归孔某所有;2.判令肖某协助孔某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3.判令肖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孔某与肖某在西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共同共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肖家岗路31号、房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的房屋归肖某所有。后经双方再行协商,约定上述房屋归孔某所有,并由肖某配合孔某分别于2017年8月3日办理了房产测绘手续、9月11日提交了房屋转让申请、9月15日签订了《协议》,再次明确约定上述房屋归孔某所有,同时缴纳了房产变更的相关税费。现因肖某拒不履行《协议》,亦不配合孔某办理全部房产过户手续,故孔某诉至法院。
肖某辩称:孔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产权归肖某所有,2017年9月13日,因为孔某需要办理贷款请求肖某将房屋暂时过户到其名下,贷款还清后将房屋归还给肖某,肖某念及夫妻之情答应,该房屋是暂借给孔某,后肖某担心孔某的信誉问题故拒绝继续办理,并且曾经向法院起诉过,起诉后孔某承诺将房屋办回到肖某名下,故肖某撤诉。现在房屋仍然在肖某名下,请求法院驳回孔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宜昌市房屋转让申请书、宜昌市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备案告知单、宜昌市地方税务局房产、土地权属变更纳(免)税证明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宜昌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处出具的房屋状态查询打印单、房产证、土地证、双方短信记录、(2017)鄂0592民初698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受理材料、授权委托材料、证据、询问笔录、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孔某提交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在2017年9月15日签订了离婚后房产再次分割协议,明确该房屋归孔某所有。肖某认为该协议是复印件,且协议内容与离婚协议内容完全不一致,不认可该证据,同时认为现在房屋产权证未办理完毕即房管部门认为没有房产分割。经查,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依法自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税务局调取的协议一致,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孔某与肖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7年7月26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肖家岗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肖某,即涉案房屋)归肖某所有;位于西陵区列电路49-13-206号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肖某)归肖某所有。女儿(因病已离世)生病住院所有的费用由孔某承担。2017年8月2日,孔某再婚。同年8月3日,经孔某申请,宜昌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处出具涉案房屋的测绘成果审核备案告知单。同年9月11日,双方就涉案房屋在宜昌市房屋转让申请书中签字,转让类别勾选分割,孔某为受让方、肖某为出让方。同年9月13日,孔某给肖某发送多条短信,大意为因战友向其催要借款,孔某借不到钱,只能用房产证抵押向银行贷款,恳请肖某帮忙,孔某还完欠款会想办法还给肖某。同年9月15日,双方相约在宜昌市地方税务局办理涉案房屋权属变更纳(免)税手续,并签订协议约定“本人孔某、肖某,于××××年××月××日结婚,房产证号为:10××37的房产是我们的共同财产;我二人于2017年8月1日离婚,离婚时约定该房屋由孔某所有,我们至今认可此协议,保证以上所述情况属实,我二人完全知晓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该协议原件存于国家税务总局宜昌市税务局,葛洲坝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处无该协议。肖某作为转让方、孔某作为承受方应征税额均全额减免,孔某缴纳权利、许可证照印花税5元。同年9月16日,肖某发短信“孔某,老娘问,没有五万元,只能先凑三万,先还给别人,剩下的以后再凑了再还,行吗”,孔某回复“不用老娘在外面借了……你们心意我领了……我谈的应该差不多了……”。涉案房屋目前仍登记在肖某名下。
同时查明,2017年11月6日,肖某向本院起诉孔某,要求撤销肖某对孔某关于涉案房屋的赠与,请求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肖某所有,孔某协助肖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变更的过户手续。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将肖某的起诉状送达孔某。2017年11月16日,肖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7)鄂0592民初69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同年11月26日,肖某发短信给孔某“你过年的时候把我的东西给我,并且要到富强大厦去撤销那个申请,希望你说话,能够说到做到”。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孔某未证明离婚协议书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撤销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孔某提交的证据是否变更了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首先,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肖某所有,2017年9月15日办理涉案房屋权属变更纳(免)税手续时双方签订协议,该协议于离婚后签订,且协议中离婚日期、离婚时对房屋归属的约定均与离婚协议书及实际情况不符,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故该协议不影响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已通过转让分割方式办理给了孔某。其次,虽肖某配合孔某办理了宜昌市房屋转让申请书,但房管部门并未依据该协议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且涉案房屋至今仍登记在肖某名下,故该转让申请书也不能证明双方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重新分割。最后,结合双方短信记录、2017年11月初肖某将孔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赠与、确认涉案房屋归肖某所有的行为,进一步佐证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孔某并非肖某本意,肖某抗辩该房屋系借给孔某用以办理抵押贷款更具可信度。因此,应当认定孔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变更了离婚协议书关于涉案房屋权属的约定。
综上所述,孔某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肖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孔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25元,由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浴阳
书记员: 向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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