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
付洪斌(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
李亚鲁(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
孔某某
孔祥荣(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孔某某,女,1984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洪斌、李亚鲁,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孔某某,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荣,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洪斌、李亚鲁,被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被告孔某某的车辆,且肇事后逃逸,故其对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某某将车辆交付给无驾驶证的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孔某某对其车辆未尽到适当的管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孔某某主张,其车辆系被被告张某某偷开走,但在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中被告孔某某认可发生事故时,其乘坐在该肇事车辆的副驾驶座上。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孔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被告张某某作为侵权人,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孔某某承担原告交强险外损失的30%,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交强险外损失的7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其提供的肥城市顺新堂药店花费的医疗费用不是医疗部门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其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存在瑕疵,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两人,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因此原告要求两人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经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被告孔某某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内固定物取出,二次医疗费需8000元;因该费用今后必然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牙修复治疗费,因该鉴定所出具三项牙修复治疗费的花费情况,该费用今后必然发生,故本院酌情采纳原告牙修复治疗费约需柒仟元(第二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其提供系国家正式发票,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因其未经相关部门评估,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综上,原告孔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38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16802.31元(77.43元*217天)、护理费4181.22元(77.43元*2人*27天)、残疾赔偿金46728元(10620元*20年*22%)、二次手术费8000元、牙修复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119904.93元。交强险内的损失共计80311.5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802.31元、护理费4181.22元、残疾赔偿金4672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共计39593.4元(医疗费22383.4元、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牙修复治疗费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0311.5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802.31元、护理费4181.22元、残疾赔偿金4672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孔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孔某某交强险外各项损失共计27715.38元(39593.4元*70%);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共计11878.02元(39593.4元*30%),因被告孔某某垫付费用5000元,故被告孔某某再赔偿原告孔某某各项损失6878.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927元,被告张某某、孔某某承担2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被告孔某某的车辆,且肇事后逃逸,故其对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某某将车辆交付给无驾驶证的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孔某某对其车辆未尽到适当的管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孔某某主张,其车辆系被被告张某某偷开走,但在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中被告孔某某认可发生事故时,其乘坐在该肇事车辆的副驾驶座上。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孔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被告张某某作为侵权人,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孔某某承担原告交强险外损失的30%,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交强险外损失的7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其提供的肥城市顺新堂药店花费的医疗费用不是医疗部门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其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存在瑕疵,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两人,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因此原告要求两人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经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被告孔某某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内固定物取出,二次医疗费需8000元;因该费用今后必然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牙修复治疗费,因该鉴定所出具三项牙修复治疗费的花费情况,该费用今后必然发生,故本院酌情采纳原告牙修复治疗费约需柒仟元(第二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其提供系国家正式发票,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因其未经相关部门评估,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综上,原告孔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38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16802.31元(77.43元*217天)、护理费4181.22元(77.43元*2人*27天)、残疾赔偿金46728元(10620元*20年*22%)、二次手术费8000元、牙修复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119904.93元。交强险内的损失共计80311.5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802.31元、护理费4181.22元、残疾赔偿金4672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共计39593.4元(医疗费22383.4元、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牙修复治疗费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0311.5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802.31元、护理费4181.22元、残疾赔偿金4672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孔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孔某某交强险外各项损失共计27715.38元(39593.4元*70%);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共计11878.02元(39593.4元*30%),因被告孔某某垫付费用5000元,故被告孔某某再赔偿原告孔某某各项损失6878.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927元,被告张某某、孔某某承担2445元。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孔国成
审判员:孔祥华
书记员:毕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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