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孔某某与宋某某、赵某某、铁力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孔某某,男,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住址(略)。
被告铁力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宋某某、赵某某、铁力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保华独任审判。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以(2016)黑0709财保18号裁定书对宋某某、铁力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黑(略)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号黑(略)挂)依法查封。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力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87.42元(暂定,后变更为151886.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原告乘坐的黑(略)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金山屯区金山屯大街与大丰路T型路口处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黑(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该事故经伊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山屯大队现场勘察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宋某某系波系黑(略)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号黑(略)挂)的驾驶员,被告铁力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该半挂车的车主。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宋某某代理人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铁力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以及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予以认可。本案应当重新进行鉴定,原因在于司法鉴定第一项有异议,认为伤残评定的时机不成熟,申请重新鉴定。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财保某分公司对证据6证明认为伤残评定的时机不成熟,申请重新鉴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6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重新鉴定,对原告合理请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宋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铁力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故宋某某与铁力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金山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黑(略)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与铁力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孔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及左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择期取出左侧股骨干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匡计人民币壹万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需要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期限90日;护理期限为120,其中第一个月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期限30日;误工期限为300日;二次手术增加30日。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48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28,800.00元在赔偿的标准内,应予以支持。本案中,黑(略)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宋某某与铁力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病例复印费、鉴定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当由宋某某与铁力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关于赔偿的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本案原告孔某某各赔偿项目具体计算如下:
1、医疗费。该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医疗费用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医疗费为55837.42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
2、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20年×10﹪)
3、护理费。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为120日,其中第一月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期限为30日,审理中,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应按照160.00元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为28,800.00元(160.00元×30天×2人+160.00元×120天×1人)。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0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00元(15.00元/天×24天)。
5、营养费。住院营养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00元计算。原告住院营养费应为1,350.00元(15.00元/天×90天)。
6、误工费。因原告只提供其系伊春市某经营所在职职工,工资收入2260.00元,但其未提交持续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48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138,233.4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1万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孔某某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日内,被告宋某某、被告铁力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45,837.42元、护理费28,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营养费1,35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480.00元。被告宋某某、铁力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8.00元由被告宋某某、被告铁力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保华

书记员:宋丹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