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男,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燕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燕华。
被告:张某,女,1981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
孔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7年5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婚生子孔天泽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孔天泽为上海户籍,被告于2018年8月将孩子送到江苏省,对孩子的学前教育不管不问,其目的是逃避协助原告探视小孩,放弃为孩子创造良好的学习环境。被告自己在“上海大隐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将孩子放到异地抚养,没有尽到抚养和有效监护孩子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法院2017年5月22日的裁判,被告居住在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至2018年9月被告仍居住在该地址,故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闵行区。综上,向法院提出诉请:1、判令原、被告婚生儿子孔天泽随原告生活;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孔天泽十八周岁时止,每月15日前支付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号;3、被告享有对孔天泽的探视权,每月的第二周和第四周周六上午8时至周日上午10时,交接地点在原告居住所附近的地铁出入口处;4、孔天泽个人财产及所有证件交由原告保管;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本案原告起诉时,被告已不在上海居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的户籍地在江苏省兴化市千垛镇缸顾村兴缸路XXX号,自2018年9月起,被告携子居住在兴化市新城北村XXX号楼201室(权利人为张某)。因被告于2018年9月起居住于兴化市新城北村XXX号楼201室,至本案起诉时未满一年,且其也不在本市闵行区经常居住,故应由其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因被告户籍地在江苏省兴化市,故应由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张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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