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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孔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曾用名宋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兵,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霞,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陈某法定继承、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平、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兵、张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陈某某对上海市徐汇区东安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享有的50%产权份额;要求继承陈某某的存款。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陈某某与孔某某系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系争房屋虽登记在陈某某名下,但系双方婚后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孔某某、陈某某对系争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陈某某于2018年1月26日死亡。陈某某的父母先于其死亡。陈某系陈某某的外甥女,孔某某在办理继承公证时发现户籍证明显示陈某系双方养女。陈某从未与陈某某夫妻共同生活过,也未办理过收养手续,户籍证明载明养女系陈某知青回沪时落户需要,故陈幼新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孔某某继承。
  陈某辩称,陈某原名宋某,系陈某某的外甥女,后因陈某某与孔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故收养陈某为养女,并按照习俗跟随陈某某的姓氏。1980年6月1日陈某作为陈某某的养女将户籍迁入陈某某处。陈某作为养女,在陈某某与孔某某均有退休工资的情况下,每年仍给其5,000元至6,000元的生活费。在陈某某去世后,陈某另给付孔某某1万元作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陈某对陈某某、孔某某尽到了赡养义务。陈某某曾于2017年12月14日立自书遗嘱表示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的50%产权份额由陈某继承。陈某某的存款系其与孔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系陈某某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陈某继承四分之一。陈某某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补助费由孔某某领取,其中的一半应当向陈某返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陈某某与孔某某系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陈某某于2018年1月26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
  系争房屋于1995年3月31日登记权利人为陈某某。现系争房屋由孔某某居住使用。审理中,当事人一致确认陈某某、孔某某对系争房屋各享有50%产权份额。
  陈某某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丧葬补助费14,992.70元,上述钱款全部由孔某某领取。陈某认为陈幼新除了丧葬补助费外,应当还有抚恤金和救济费,但陈某未就此举证。
  陈某某名下上海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账户,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9日孔某某自该账户取款共计25,223元,截至2019年4月12日余额为52.49元;陈某某名下上海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账户,2018年3月12日孔某某自该账户取款3,600元,截至2019年4月12日余额为11.11元;陈某某名下上海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账户,截至2019年4月12日余额为133.88元。
  审理中,孔某某提交的陈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中证明事项一栏中载明:“户主:陈某某。妻:孔某某,1942年9月25日出生。养女:陈某,1972年7月22日出生”。孔某某另提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陈某,曾用名宋某,女,1972年7月22日出生。1980年6月1日户籍由新疆石河子一二二团轮训班迁入长乐路XXX弄XXX号XXX室,同日迁往隆昌路XXX号。因年代较早及本所搬迁,造成该居民的迁入本市的材料灭失。特此证明。”陈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据此认为陈某系陈某某的养女。孔某某认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虽显示陈某系其养女,但是仅为陈某落户所需,双方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孔某某另提交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孔某某、陈某某各自填写的人员登记表和工人职员登记表上并未体现其二人有养女。陈某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孔某某的人员登记表系1967年9月2日填写、陈某某的工人职员登记表系1966年3月9日填写,而陈某系1980年6月1日以养女的身份落户,故公证处的两份证明无法证明陈某并非陈某某养女的事实。
  陈某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陈某某.男.汉族.1943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东安4村XXX号XXX室.本人就自己百年后的遗产处理.特立遗嘱如下:本人与妻子孔某某共有位于上海市徐汇区东安4村XXX号XXX室的房屋面积39.91大m2.属于本人所有份额(50%)由本人外甥女陈某继承(及宋某)所属我妻子的房屋产权份额由其自行处置.特此遗嘱.(说明).此房是陈某某所持产证)”该《遗嘱》立遗嘱人处有陈某某签名,并署期2017年12月14日。签名下方另起一行内容为:“要求陈某尽自己责任所同孔家一起照顾好舅妈晚年.此约绝无反悔。”下方另有陈某某签名并署期2017年12月14日下午2点。孔某某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遗嘱》中陈某某称陈某为其外甥女,故陈某并非陈幼新养女,上述《遗嘱》的内容属于遗赠,陈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视为放弃继承,陈幼新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孔某某继承,并认为《遗嘱》中写明陈某应尽自己责任照顾孔某某晚年,故该遗嘱系附条件的遗嘱,陈某并未对孔某某尽到赡养义务,故不能按照《遗嘱》继承。陈某称其曾于2018年1月告知孔某某遗嘱的事情,并认为自己系陈某某的养女,故无需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遗嘱》中要求陈某照顾孔某某晚年应理解为对陈某的嘱咐,而非陈某继承陈幼新遗产的条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陈幼新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系争房屋所有权证、丧葬费签收单、上海银行账户历史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陈某某、孔某某对系争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本院予以确认。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双方当事人对《遗嘱》系陈某某所书均无异议,该《遗嘱》系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孔某某虽主张陈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但陈某认为自己系陈某某的养女,属于法定继承人之一,无需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亦符合常理。孔某某认为该《遗嘱》附条件,但纵观遗嘱全文,并无附条件或者附义务的意思表示。综上,陈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应当按照《遗嘱》的内容由陈某继承。
  对于陈某某与陈某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的问题,除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中的记载外,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陈某系陈某某的养女,该证据系孤证,故本院无法认定陈某某与陈某之间的养父女关系。因此,陈某某名下除系争房屋外的其他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孔某某继承。
  对于陈某某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补助费,上述钱款并非陈幼新的遗产,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上述钱款应当由孔某某享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陈某某对上海市徐汇区东安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归陈某所有,即孔某某、陈某对上述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双方当事人有配合对方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费用由当事人按照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各自负担;
  二、被继承人陈某某名下的存款本息归孔某某所有;
  三、现保管于孔某某处的陈某某名下的丧葬补助费14,992.70元归孔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5,996.12元,由孔某某负担565.94元,陈某负担15,43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鸣

书记员: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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