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孔某某
马岗岭(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曾用名孔明,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辩护人马岗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本市新城区西一路宏源饭店415客房,公安人员将欲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孔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入住的房间枕套内查获塑料自封带包装白色晶体物一包,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净重7.92克。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移送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规定的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孔某某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自己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孔某某系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从证人证言、查获记录集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证实了被告人孔某某在其住处藏匿毒品并欲贩卖的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当庭辩解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唯其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其请求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项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从证人证言、查获记录集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证实了被告人孔某某在其住处藏匿毒品并欲贩卖的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当庭辩解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唯其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其请求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项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齐欣
审判员:成放
审判员:陈妮娜
书记员: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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