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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孟某、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某某,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乙。
被告孟某,略。
被告李某,略。
被告某甲公司。
被告某乙公司新泰支公司。
负责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赵飞。
被告某丙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南奇。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孟某、李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新泰支公司、某丙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乙,被告孟某,被告李某,被告某乙公司新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飞,被告某丙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4时30分许,原告步行走到曲阜市小雪街道凫村孟母林路口处时,因被告孟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被重型半挂车撞伤。原告先后被送到曲阜市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茎突、桡骨远端骨折、右侧第一肋骨骨折等”,在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8821.90元,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花医药费2108.60元。医生建议住院期间护理二人。2016年1月6日,原告之伤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曲阜市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孟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202.50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又查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孟某,该车在某丙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挂号半挂车挂靠于某甲公司,该车在某乙公司新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李某驾驶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步行的原告被重型半挂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孟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某、李某予以赔偿。但该事故造成了其他人员受害,故在保险范围内应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的份额。被告某甲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孔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930.50元,误工费5640元(60元×94天),护理费2160元(60元×1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残疾赔偿金31032元(12930元×20年×12%),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300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丙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25901.25元[(53002.50元-1200元)÷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某乙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25901.25元[(53002.50元-1200元)÷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孟某赔偿原告孔某某剩余部分损失840元(1200元×70%),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孔某某剩余部分损失360元(1200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共计1264元,由原告承担85元,被告孟某承担825元,由被告李某、某甲公司承担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植峰 审 判 员  曹诗敏 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

书记员:段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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