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孔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孔某甲

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甲,男,1972年出生,住烟台市莱山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甲于2011年9月5日6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东方海洋科技大厦对面花坛处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孔某甲伙同孔某乙、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头皮血肿、左腕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左上肢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涉案人员孔某乙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华军
审判员:贺业猛
审判员:于萍

书记员:焦正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