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孔某1、孔某2等与孔某6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牛凤华,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2,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运河区。
原告:孔某3,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原告:孔某4,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孔某5,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孔某6,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孙玥、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1、孔某2、孔某3、孔某4、孔某5诉被告孔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凤华、被告孔某6的委托代理人孔梦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孔某2、孔某3、孔某4、孔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五原告与被告孔某6系亲兄弟姐妹关系,父亲孔祥普于1996年11月死亡(母亲之前去世)。1986年8月30日村宅基地房屋登记表中记载孔祥普名下房屋南北长14.46米、东西长15.04米、用地面积为217米,东至孔令清、西至孔令通、南至孔令通、北至孔令发。沧州市郊区西花园乡人民政府于1992年7月11日颁发编号为05-218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书中记载建房时间为1989年,户主姓名为孔某6,南北长13.30米、东西长15.20米、用地面积为200米,东至孔令通、西至孔令清、南至空基、北至孔令发。
另查明,被告孔某6曾以原告孔某1作为被告,以继承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分割孔祥普名下位于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乡大于村、宅基地编号为05-083-040的房屋。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运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孔某6、孔某2、孔某3、孔某4、孔某5与孔某1各承担1/6产权份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孔某2、孔某3、孔某4、孔某5为原告。上述四名原告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孔某6所居住的房屋虽在1986年8月30日村宅基地房屋登记表中记载于孔祥普名下,但沧州市郊区西花园乡人民政府已于1992年7月11日颁发编号为05-218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书中记载的本案所讼争的房屋四至及占地面积均已发生变化,且记载建房时间为1989年,户主姓名已变更为孔某6,因此认定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应为被告孔某6。原告孔某2、孔某3、孔某4、孔某5系本院依法追加,上述四原告均未应诉或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故分割涉案房屋不属于上述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孔某1虽主张被告孔某6出具的宅基证系伪造,本案所讼争房屋系其与孔祥普所建,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孔某1要求判令分割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孔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铁城 人民陪审员  孙文会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书记员:王洪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