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丽,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大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孔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1与被告孙某、孔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丽、被告孙某、被告孔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被继承人的个人养老金817.53元(4905.15元/6)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27393.33元(382180元/3),共计128210.86元,及利息36540.10元(128210.86元×年利率4.75%×6年)。2、判令原告继承龙凤区厂前1-106#-1-101房屋的六分之一。3、继承存款905.62元(2716.86元/3)。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孙某辩称,我在被继承人工作单位领取的工亡待遇虽然总数为402229.15元,但有20049.15元是单位提前支付的,已经用于办理被继承人丧葬事宜,所以我最终收到的工亡待遇实为382180元。此笔款项用于偿还被继承人在世时家庭的借款,以及供孔某2上学和学美术。我同意扣除偿还的借款后,再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分割,以及分割涉案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我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照顾的义务。因为对被继承人的照顾一直未工作,也导致身患多种疾病。被继承人去世时孔某2年仅14岁,尚在初中就读,应分得比原告更多。
被告孔某2辩称,1、被继承人去世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原告对此是明知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失去胜诉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原告诉请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先用来清偿债务,剩余部分再进行分割。4、被告孙某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被继承人去世时需要抚养未成年尚在就学的子女,低保家庭生活困难,应给予一定照顾,分配遗产时应多分。被告孔某2在被继承人去世时年仅14岁,尚在初中就读,无劳动能力,低保家庭生活困难分配遗产时应多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履历表、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明、档案查询证明、工亡处理协议书、工亡待遇支付明细表、龙江银行储蓄银行查询单、录音资料,被告孔某2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逐一予以认定。
证据一、被继承人1998年因车祸入院治疗的病例、2003年医院的诊断书、大庆市通建工程公司的证明、残疾证、低保发放证、街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欲证明被继承人于1998年,孔某2仅一岁多时,因车祸导致一直瘫痪,由孙某对其进行生活、就医、康复等照料。正是孙某对被继承人无微不至的照料,积极帮助其进行医疗和日常生活中的康复训练,最终被继承人于2003年实现站起来慢慢移动,2009年重新进入社会,参加工作。之前的十几年中,整个家庭没有任何生活来源,靠低保和亲朋的借款、帮助维持基本生活、维持孔某2的学业和被继承人的医疗。在照顾被继承人的过程中,孙某也患上了多种慢性疾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孔令新的本次死亡原因是工伤,证明孔令新死亡的时候有劳动能力。1998年的受伤与本次继承的关系不大,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低保证记载的情况与被告答辩时称的重大疾病不一致。本院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孔某2高中学生证、大学录取通知书、大学毕业证书,被告欲证明孙某收到补助金382180元后,将此笔款项一部分用于孔某27年的美术学习费用及初中、高中、大学的教育费用,另有一部分用于偿还因一家人维持基本生活、被继承人康复治疗等而借用的亲朋的借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孙某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关于孔某2的抚养问题,工亡补偿金上有抚养直系亲属的费用2502元,原告没有主张这笔费用,孙某拿着所有的补偿金为自己儿子花销,对本案产生具有重大过错。本院认为,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原告孔某1系被继承人孔令新的女儿。××××年××月××日孔令新与被告孙某结婚,二人育有一子孔某2。1998年,被继承人孔令新因车祸致颈5-6骨折、脱位、截瘫,身体多重残疾,并于2002年单位倒闭时下岗。自2003年起,孔令新与孙某、孔某2在社区享受低保补贴。2011年1月,孔令新经滨州正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务输出至胜利油田华滨实业有限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12月29日孔令新因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其所在单位胜利油田华滨实业有限公司给予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费12642元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4905元。另退养老金个人账户4905.15元,共计402229.15元。2012年7月27日被告孙某领取了上述款项。
另查明,2003年,孔令新与孙某共同购买了大庆市龙凤区厂前1-106#-1-101房屋,该房屋现由被告孙某居住使用。经原、被告协商,该房屋现价值30万元。
再查明,孔令新的父亲孔祥林、母亲张淑琴已先于孔令新去世多年。被继承人孔令新生前未订立遗嘱,原告孔某1、被告孙某、孔某2均是孔令新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权纠纷。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原告孔某1于2018年3月知晓被告孙某已经领取了被继承人孔令新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于2018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继承孔令新的遗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在孔令新生前未订立遗嘱的情况下,本案适用法定继承。本案涉及的房屋是被告孙某与被继承人孔令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为孔令新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原告要求继承房产、孔令新所在工作单位发放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孔令新养老金账户内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主张单位提前支付了20049.15元,已经用于办理孔令新的丧葬事宜。之后收到的382180元用于偿还孔令新在世时家庭的借款,以及供孔某2上学和学美术。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考虑被告孔某2在孔令新去世时15周岁,尚未成年,孔令新生前身体多重残疾,被告孙某对其照顾较多,且二被告与孔令新一直享受低保补贴,生活困难,分配遗产时对二被告可以适当予以照顾。被告孙某一直在上述房屋居住,本院确定房屋归孙某所有。对于孔令新在龙江银行账户内的款项2716.86元,并非存款,而是低保补贴,原告要求继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在2012年7月27日就领取了孔令新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却未如实告知原告,并一直占有该笔资金,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庆市龙凤区厂前1-106#-1-101房屋归被告孙某所有,被告孙某补偿原告孔某1房屋折价款5万元,补偿被告孔某2房屋折价款5万元;
二、被继承人孔令新的个人养老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原告孔某1继承105000元,被告孙某继承139632.58元,被告孔某2继承140000元;因两笔款项均已被孙某领取,由孙某直接给付孔某1和孔某2;
三、被告孙某支付原告孔某1利息29925元(105000元×年利率4.75%×6年)。
上列,由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9元,由原告孔某1负担3191元,被告孙某负担3174元,被告孔某2负担3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丽萍
人民陪审员 马桂华
人民陪审员 许秀娟
书记员: 陈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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