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孔武选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武选,男,1966年5月20日生,陕西省兴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生平,系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武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武选及其辩护人冯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孔武选在咸阳市秦都区三号桥北两寺渡村村口加油站附近,卖给白某某海洛因0.5克,获款300元。
2、2014年5月26日中午,被告人孔武选在咸阳市秦都区三号桥北中华西路社区门诊附近,卖给白某某海洛因0.5克,获款300元。
3、2014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孔武选在咸阳市秦都区三号桥北中华西路社区门诊附近,卖给白某某海洛因0.5克,获款300元。
4、2014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孔武选在咸阳市秦都区陈阳寨高速公路出口处被民警抓获时,从其处查获海洛因3.7克。
5、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孔武选经李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与张某某、秦某取得联系后,在咸阳市秦都区两寺渡村村口加油站附近,卖给张某某海洛因0.2克,获款150元。
6、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孔武选经李某某介绍与张某某取得联系后,在咸阳市秦都区两寺渡村村口加油站附近,卖给张某某海洛因0.2克,获款200元。
7、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孔武选经李某某介绍与张某某取得联系后,在咸阳市秦都区两寺渡村村口加油站附近,卖给张某某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
8、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孔武选经李某某介绍与张某某取得联系后,在咸阳市秦都区两寺渡村村口加油站附近,卖给张某某海洛因0.2克,获款2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5月26日,公安民警在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高速出口处抓获被告人孔武选,当场从其驾驶的黑色三菱轿车上查获毒品一包,重3.7克。
2、侦破报告,证明2014年5月26日,公安民警发现孔武选涉嫌贩卖毒品,5月26日中午公安民警在秦都区三号桥北侧进行守候,在守候过程中发现,当天中午及下午孔武选在三号桥北中华西路社区门诊附近向一男子贩卖毒品,交易完成后俩人迅速离开。当日17时许,孔武选在两寺渡村村口上了一辆三菱轿车,驶向西安。公安民警在陈杨寨高速出口守候该车辆,当日19时许,在陈杨寨高速出口将孔武选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3.7克。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孔武选生于1966年5月20日。
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6日上午,孔武选在咸阳市秦都区三号桥北两寺渡村村口加油站附近,卖给他毒品海洛因0.5克,他给了孔武选300元钱;2014年5月26日中午,孔武选在咸阳市秦都区三号桥北中华西路社区门诊附近,卖给他毒品海洛因0.5克,他给了孔武选300元钱;2014年5月26日下午,孔武选在咸阳市秦都区三号桥北中华西路社区门诊附近,卖给他毒品海洛因0.5克,他给了孔武选300元钱。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他经李某某认识孔武选后,孔武选在咸阳市秦都区两寺渡村村口加油站附近,先后四次卖给他毒品海洛因分别为0.2克、0.2克、0.1克、0.2克,他先后分别给了孔武选150元、200元、100元、200元人民币。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在2013年8月份,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想要毒品海洛因,他和孔武选接触不上,让他和孔武选联系下。他和孔武选电话联系后,让张某某去秦都区两寺渡村加油站附近,他俩在那个地方交易。在8月份,他俩共交易了四次。
6、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的一天,他开车带着张某某来到秦都区三号桥北的加油站附近,到了后,他把车在加油站出口的路边停着,他看见孔武选过来,张某某把钱给孔武选,孔武选把毒品给了张某某。
7、被告人孔武选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26日,白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300元毒品,俩人约定在三号桥北的加油站附近见面。见面后,他给了白某某一包用塑料纸包的毒品,白某某給了他300元。在当天中午、下午,他俩还在三号桥北侧附近,又交易了两次,每次白某某给他300元,他給白某某0.5克毒品。
8、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孔武选辨认,秦都区三号桥北两寺渡村加油站、社区门诊附近是其于2014年5月26日向白某某贩卖毒品的地点。
9、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5月26日,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民警在该市陈杨寨高速出口抓获被告人孔武选,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3.7克,从该可疑物中检测出毒品海洛因。
10、称量笔录,2014年5月27日,公安民警对从黑色三菱轿车主驾驶座后背口袋内查获的一包用塑料纸包装的块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进行称量,经称量该包毒品疑似物重3.7克。
关于被告人孔武选提出的他没有向白某某销售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孔武选向白某某销售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有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孔武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孔武选提出的他没有向张某某销售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孔武选向张某某销售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张某某、证人李某某、证人秦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孔武选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武选销售毒品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白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秦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孔武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孔武选分别向白某某、张某某销售过毒品海洛因的事实。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武选多次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海洛因,且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7克,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故其销售毒品海洛因数量为5.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武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雷增教
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
人民陪审员 马三原

书记员: 樊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