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永友,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立成,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主要负责人:胡永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模玲,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永友与被告吴立成、上海紫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紫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永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被告平安开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模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永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3,742.95元;对责任范围,要求由被告方承担5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6时41分许,在本区汇技路、六奉公路东侧200米处,原告驾驶浙J0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案外人应万荣)由南向北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吴立成驾驶的沪BTXXXX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和应万荣两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吴立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沪BTXXXX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2,585.9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920元、护理费5,88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43,600元、拖车和清理费1,9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47,985.90元。
被告吴立成未具答辩。
被告平安开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机动车保险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持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平安开封支公司经自行协商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达成一致,确认损失为医疗费11,327.3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92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43,600元、拖车和清理费1,6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142,247.30元,结合应万荣案中保险金额已赔付的情况,由被告平安开封支公司在交强内赔偿原告83,27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50%的责任份额赔偿原告29,488.65元,共计赔偿原告112,758.65元。原告并表示自愿放弃衣物损失费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可确认原告所述事故事实及相应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本院予以采信。2、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吴立成承担5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开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立成予以赔偿。被告平安开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已与原告经自行协商达成一致,由被告平安开封支公司赔偿原告112,758.6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和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现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款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被告吴立成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永友112,758.65元;
二、被告吴立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永友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计1,357元(原告孔永友已预交),由原告孔永友负担50元,被告吴立成负担1,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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