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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海某与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孔海某
穆志远(固安县固安法维法律服务所)
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

原告:孔海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穆志远,固安县固安法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地址:固安县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赖建辉,职务:总经理。
原告孔海某与被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海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20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技术部油漆组担任基层领导,月工资3900元。
2015年底开始,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全额缴纳社会保险。
2016年5月3日,原告以被告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没有全额发放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
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19500元,补交2006年9月至2016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给付经济补偿金39000元。
被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06年9月20日入职以后,被告就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在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早已经远远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
关于社会保险问题,属于行政问题,并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并且其主张也同样部分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是在工作过程中,因为个人不适应工作岗位的原因,在2016年4月20日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向原告递交了《员工辞职申请单》。
被告在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后,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并且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同时,原告的平均数额也应当是2995.7元,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39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
原告于2006年9月20日入职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因个人原因向被告申请辞职,原告主张2015年11月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的情形,对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补缴2006年9月至2016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原告系因个人原因向被告申请辞职,对原告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海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孔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
原告于2006年9月20日入职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因个人原因向被告申请辞职,原告主张2015年11月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的情形,对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补缴2006年9月至2016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原告系因个人原因向被告申请辞职,对原告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海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孔海某负担。

审判长:冯国生

书记员:刘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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