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满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卿,男,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康,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中心支公司住址:延安宝塔区韩家窑则32号楼南一、三层负责人:陈天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延平,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中心支公司住址:延安宝塔区枣园路新洲小镇A栋802室负责人:王宽怀,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荣安,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孔满林与被告杨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满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卿、被告杨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荣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满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18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7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等共计169253.6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8时24分许,被告杨康驾驶陕JY32**号别克小轿车由东向西至富城大桥桥南红绿灯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孔满林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孔满林多处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富县人民医院经治疗后立即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左)、右腓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原告住院23天。经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康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7年9月23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孔满林左腕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被告杨康的交通肇事造成原告孔满林多处伤残且经济损失达169253.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被告杨康对原告的一切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康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并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根据相关规定,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根据双方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杨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康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付后,该由其承担的其愿意承担。原告受伤后其向原告垫付费用8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不承担。关于原告的诉求中的营养费应按照住院天数每天按照20元计算,护理期限应按照住院天数每天80元计算,伤残评定:原告左腕关节损失构成十级伤残,是因为摔伤造成,和本案无关,均不符合交通事故的赔偿范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杨康在其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限额5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经富县交警队责任书认定在其公司承保的杨康车辆负次要责任,其公司愿意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在其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事故认定书,合理合法的费用,其公司承担30%的责任。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杨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虽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延安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受损伤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富公交(2017)一般第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孔满林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康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故对原告孔满林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康所有的肇事车辆陕JY3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万元,二被告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孔满林请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孔满林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18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经本院审查,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原告孔满林请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3000元,虽有医嘱,但其请求过高,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3天×30元=690元;原告孔满林请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11700元,本院认为其请求过高,护理费应为23天×100元=2300元;原告孔满林请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500元,虽原告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但该项请求却系原告孔满林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300元;原告孔满林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56880元,且三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孔满林现年龄为67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8440元×[20年-(67岁-60岁)]×10%=36972元;原告孔满林请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虽原告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但该项请求却系原告孔满林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经本院审查,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伤残赔偿金中赔付,原告孔满林未提供其亲属遭受其他损害情形的证据,故不予赔偿,应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伤残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该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杨康在原告受伤后垫付8000元,原告应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杨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陕JY3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9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1300元,合计5087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陕JY3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187.39元×30%=1865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20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30%=3000元、营养费690元x30%=207元,合计22070.22元。三、被告杨康赔偿原告孔满林伤残鉴定费1600元×30%=480元。四、原告孔满林在得到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杨康先行垫付费用8000元。五、驳回原告孔满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动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孔满林承担738元,由被告杨康承担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平
书记员:马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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