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燕,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庆云,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诚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何德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潮,北京市东卫(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克萍。
原告孔燕与被告上海诚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于德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被告诚于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诚于德公司赔偿孔燕医疗费3,932元、交通费562元、误工费15,60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诚于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9日上午9时许,孔燕至单位(四川寰宇风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路XXX号XXX幢诚达创意产业园)上班,到单位所在大厦一楼大厅时恰遇地面上有大量清水,当时诚于德公司的保洁工作人员在上班高峰期间进行地面清洁工作而该地点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孔燕摔倒并致左胳膊处骨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孔燕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诚于德公司辩称,第一,孔燕所称的事实系杜撰之词,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毫无证据予以支持。第二,孔燕提供的五份证人证言,系其自行设计、打印的固定样式,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第三,诚于德公司已从大堂入口之外,全程铺设防滑地毯,直至电梯入口,且在入口的旋转门前设置了明显的黄色警示标志。因此诚于德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侵权过错。第四,对于孔燕的损失应当结合其社会医疗保险、单位病假工资等综合考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9日上午9时12分54秒至9时13分04秒,孔燕在进入其上班场所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路XXX号XXX幢诚达创意产业园的旋转门后3米左右处,因大理石地面湿滑摔倒,导致其受伤。事发时,该办公场所的物业服务公司诚于德公司,在入口处放置了警示标志,在入口后铺设了防滑地毯直至电梯口。
孔燕伤后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肘脱位,桡骨头骨折,予以相应治疗。后于2018年1月15日、2018年1月22日多次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复诊。上述治疗期间,孔燕支付医疗费1,152元、护具费2,780元(福尔康肘保护支具E104)。
2018年5月16日,经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孔燕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孔燕之左肘关节脱位,左桡骨头骨折,左肱骨远端骨折,致左肘关节功能丧失28%,构成XXX(XXX)级伤残;伤后酌情可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孔燕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950元。
另查明,事发时孔燕系四川寰宇风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其月工资为3,902元。四川寰宇风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在职证明记载:“玆证明孔燕女士在我公司四川寰宇风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担任产品部计调职务”。
孔燕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及交通费若干。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在职证明、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系事发地的物业管理公司,具有相应的管理义务。被告虽然在入口处放置了警示标志,且铺设了防滑地毯直至电梯口。但是当时天气潮湿,被告未注意地面的水渍,未进行及时处理,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故依法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从监控录像可以反映,原告事发时本可按照防滑地垫铺设的路线前进,但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显然心存疏忽大意的想法,亦存在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本院根据就诊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凭据确认为3,932元(包含护具费2,78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鉴定、诉讼的情况,酌情认可500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材料无法反映本次受伤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照2016年度上海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292元/年标准结合鉴定的休息期意见,确定为12,430.66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1,950元,均有在案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为证,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诚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孔燕医疗费3,93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430.6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53,804.66元的50%计76,902.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计1,720元(孔燕已预缴),由孔燕负担859元,上海诚于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霄雷
书记员:龚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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