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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与赵某某、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籍贯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
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玉,
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赵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郭少军,公司总经理。
原告孔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玉、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8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00元,共计18089.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8日21时11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赵某名下的车牌号为京P×××××小型轿车,沿燕郊学院街二四小区门口由西向东向北驶出公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其同意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事故经过:2018年8月18日21时11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登记在其父被告赵某名下的车牌号为京P×××××号小型轿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郊学院街二四小区门口由西向东向北驶出公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悬挂京B×××××号牌)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某负次要责任。3、投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4、原告孔某的治疗情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京东中美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左侧阴囊外伤左侧睾丸破裂;(2)双侧精索静脉曲张;(3)额骨骨折;(4)左侧额部皮下血肿;(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勿剧烈运动;(2)1月后复查阴囊彩超;(3)不适随诊。

本院认为,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孔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889.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3、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每天30元。综上,原告孔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7929.25元。
综上所述,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孔某相撞,造成孔某受伤,且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赵某某对原告孔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按责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赵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赵某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赵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孔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7929.25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7929.25的70%即5550.48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故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15550.4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孔某,开户行:
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05)。
二、被告赵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赵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玉秀

书记员: 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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