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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赵某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玫香园4号楼3单元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泽祥,平阴华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榆山街道南门社区二区8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防,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文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玫瑰镇陶庄村124号。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清区南外环路西段路南。
负责人:李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玫瑰镇陈山头村文明路032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赵某彬、常文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泽祥、被告赵某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防、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文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71.49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436.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赵某彬驾驶被告常文河所有的鲁A925Q1号车,在平阴县黄石街青龙路路口西300米处将原告撞伤。原告在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留下终身残疾。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
赵某彬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赵某彬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所雇佣的司机,该交通事故是赵某彬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且该车在浙商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赵某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常文河未作答辩。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偏高,对于原告的其他诉求待原告提交证据后再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内容为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被告赵某彬、浙商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治疗过程存在空挂床现象,但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也未申请司法鉴定,两被告的主观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济南诸诚集团劳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内容为原告为上述公司的劳务人员,原告误工标准为每日150元。被告赵某彬、浙商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两被告均认为上述工资收入证明无制作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存有瑕疵,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能提交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赵某彬驾驶被告常文河所有的鲁A925Q1号小型客车,沿平阴县黄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黄石街与青龙路路口西200米时,与前方同向的孔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孔某某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701242201700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某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某某无责任。
原告孔某某户籍登记所在地为平阴县,原告孔某某购买平阴县县城玫香园小区4号楼东三单元一层东户商品房一处,并于2013年3月28日进行房屋登记。事故发生后,原告孔某某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15771.49元。原告伤后其子女孔波、孔伟对其进行护理。
事故车辆鲁A925Q1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常文河,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9月2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鲁金正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7】临鉴字第22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孔某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2017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声明一份,载明原告已收到车主支付的垫付款8000元,请求法院在浙商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同时声明对于鉴定费、保全费原告不再主张被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彬驾驶登记在被告常文河名下的鲁A925Q1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孔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孔某某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因事故车辆鲁A925Q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付。
被告赵某彬主张案外人董兴国为肇事车鲁A925Q1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声明其已收到车主支付的垫付款8000元,请求法院在浙商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同时声明对于鉴定费、保全费原告不再主张被告进行赔偿。原告上述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垫付款项8000元由相应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孔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15771.4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当事人已垫付的8000元应予扣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0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50天为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城镇有固定住所,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被告主张原告未在其城镇的固定住所居住,但其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实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8024元(34012元*20年*10%)。
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主张日误工损失按150元进行计算,证据不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误工费应以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1182元(34012元/365*120)。
5、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0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按当地护工人员日平均工资水平90元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9900元(90元/天*2人*50天+90元/天*10天)。
6、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期限60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1800元(30元/天*60天)。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身体和精神确实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本院酌定为1000元。
8、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800元。
原告上述诉求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赵某彬、常文河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7771.49元(15771.49元-80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228.51元(10000元-7771.49元)。
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771.49元(5000元-2228.51元)。
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残疾赔偿金68024元。
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误工费11182元。
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护理费9900元。
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营养费1800元。
八、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九、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交通费800元。
十、被告常文河、被告赵某彬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8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25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17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新宇

书记员:马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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