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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祥春与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祥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周涛,
河北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孟显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
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祥春与被告宋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春的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邢继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祥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50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1220元、护理费4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共计16994.7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7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本市海港区文宏路御品星城路段时,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7年8月27日16时21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车牌为×××号小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海港区文宏路御品星城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顺文宏路御品星城路段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来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2017年第00097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到海港友谊医院救治,X线拍片检查右足踇趾近节粉碎性骨折,并予以石膏固定制动。次日原告因呕吐、左足疼痛开始住院治疗,予以静点抗感染消肿,促进创伤修复,促进脑细胞代谢等药物及对症治疗,于9月1日出院。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足踇趾近节粉碎性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向左下肢继续石膏外固定制动4周;2、4周后复查;3、不适随诊。经核实,原告在友谊医院发生检查费、医疗费等共计4509.72元。另外,原告2017年11月22日还在唐人药店花费140元购买一付双拐,用于恢复治疗。
另查,×××号小轿车在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一、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祥春损失15878.72元人民币;
二、被告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孔祥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赔偿其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和费用获得赔偿。因事发时×××号小轿车在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发在保险期间,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在友谊医院发生的检查费、医疗费等共计4509.72元均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按照50元/天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
3、误工费。原告住院4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至2018年1月7日止,共计休息102天。开庭审理时,原告提交了秦皇岛市和顺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7年6-8月份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事发时在该公司上班收入为3300元/月以及扣发工资的事实。但原告在入院时所报职业为美团骑手,因此其误工损失应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收入37349元/年的数额计算,故依法支持合理的误工费10404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4天,其主张护理费425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出院后购买拐杖发生的14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根据就诊情况,依法支持合理费用200元。
以上费用共计15878.72元。由于医疗费项下和伤残项下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由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宋某某未出庭,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提交证据进行辩解、质证的权利,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审判员 曹雪彬

书记员: 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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