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来
周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蒋某
罗某
原告孔某来,兴山县国土资源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蒋某,自由职业。
被告罗某,个体户。
原告孔某来与被告蒋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昌运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被告蒋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虽然二被告蒋某、罗某在借款之时未向原告孔某来出具借款凭据,但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二被告无异议的原告举证材料,足以证实原告孔某来给二被告借款20000元之事实和借款日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孔某来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0000元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孔某来主张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之时并没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某辩称二被告在离婚时约定被告罗某出面借的债务由罗某偿还,但该约定仅对二被告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影响债权人向二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蒋某的该辩称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蒋某、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孔某来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来要求被告蒋某、被告罗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蒋某、罗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虽然二被告蒋某、罗某在借款之时未向原告孔某来出具借款凭据,但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二被告无异议的原告举证材料,足以证实原告孔某来给二被告借款20000元之事实和借款日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孔某来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0000元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孔某来主张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之时并没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某辩称二被告在离婚时约定被告罗某出面借的债务由罗某偿还,但该约定仅对二被告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影响债权人向二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蒋某的该辩称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蒋某、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孔某来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来要求被告蒋某、被告罗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蒋某、罗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夏昌运
书记员: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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