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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郭某某等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白素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孔德硕,男,2004年8月27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孔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皮县海纳物流汽运服务中心,住所地南皮县交通局公路站。
负责人张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郭某某、白素英、孔德硕、孔某1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于2016年9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9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素英及委托代理人王轻松,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雅娜、孙玥,第三人南皮县海纳物流汽运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李洪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编号为20150901612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2015年9月29日孔某2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孔某某、郭某某、白素英、孔德硕、孔某1诉称,原告亲属孔某2为货运司机,受雇于自然人袁方永,袁方永冀J×××××JHR34挂号车挂靠在南上县海纳物流汽运服务中心,从事货物运输。2014年11月4日2时40分,孔某2驾驶JF7876JHR34挂号重型半挂机牵引车在沧州市××新区海防路与中××路交口处南侧与刘爱民驾驶的鲁M×××××鲁M×××××重型半挂牵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孔某2死亡。孔某2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出具了补正材料通知。应被告要求,原告向南皮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经仲裁委裁决孔某2与挂靠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后,又经一审、二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民终2252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认定孔某2受雇于袁方永,袁方永与南皮县海纳物流汽运服务中心存在挂靠关系。明确原告可以依据最高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4月21日)第三条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随后,原告向被告提交法院判决书等补正材料。但被告却作出编号为201509016126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决定是错误的,故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编号为20150901612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等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孔某2系案外人袁方永聘用的司机,孔某2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袁方永,车辆挂靠第三人。2014年11月4日,孔某2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时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后,被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确认孔某2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缺乏受理的必要材料,被告向原告送达书面补正通知。经原告补正后,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依法于2016年8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2、孔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白素英的身份证明。3、沧州市渤海新区交警一大队对袁方永所作询问笔录、黄骅法医鉴定中心法鉴(尸)字(2014)1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渤海新区人民医院急诊病历。4、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6、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38号裁决书。7、南皮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书。8、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225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9、白素英2016年8月2日所作说明一份。10、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及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
第三人南皮县海纳物流汽运服务中心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证据1-10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亲属孔某2被袁方永雇佣作货车司机,袁方永的车辆挂靠在第三人南皮县海纳物流汽运服务中心,该事实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2014年11月4日2时40分,孔某2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孔某2死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冀09民终2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孔某2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9月30日原告等五人向被告为其亲属孔某2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因其缺乏受理的必要材料,被告向原告等五人送达了书面补正通知,经原告等五人补正后,被告经审查后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编号为20150901612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等五人为其亲属孔某2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该条规定,虽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被挂靠单位需承担工伤保险待遇项下的用工主体责任,这是一种特殊的工伤责任,不以真实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该规定是对现行工伤认定法规、规章关于工伤受理和认定规定的有法律效力的补充规定。本案中虽然关于劳动关系的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亲属孔某2与第三人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是对“孔某2受雇于袁方永,袁方永与南皮县海纳物流汽运服务中心存在挂靠关系”这一事实予以了明确的认定,孔某2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被告应当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予以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0901612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进行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朋
人民陪审员 孙建萍
人民陪审员 姚林

书记员: 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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