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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宋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汀县人,农民,现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本县。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本县,系被告宋某某之夫。
被告黄勇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本县。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宋某某、黄某某、黄勇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黄某某、黄勇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要求被告宋某某、黄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孔某某借款本金26349元及相关利息(按6%的年利率从2016年4月1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要求撤回对被告黄勇民的起诉;3、诉讼费由被告宋某某与黄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6349元,同日写下借条,约定给付利息。可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归还原告本息分文,原告经多次催收也未果,故原告无奈于2016年8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某是卖车的中介。被告宋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经原告介绍到福建龙岩购买了一辆东风标志308,但结欠经销商购车款26349元,该款经朋友劝说由原告垫付。原告垫付该款后,被告宋某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26349元的借条一张,并书面约定:借期三个月,在2016年4月18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每天支付500元的违约金。同时被告黄勇民向原告出具担保条一张,但该担保条并未载明保证内容(如时间与金额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某并未履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宋某某仍分文未还,故原告孔某某无奈于2016年8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还查明,被告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1年1月25日到宁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下列三组证据::1、原告及被告宋某某与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6年1月18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26349元的借条一张,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宋某某之间存在26349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借期为3个月,逾期未还每日500元违约金;3、被告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户口簿复印件及被告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1年1月25日到宁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被告宋某某、黄某某、黄勇民等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宋某某26349元之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宋某某2016年1月18出具给原告孔某某的26349元的借条,其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本案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虽然其违约金约定超过了法律保护的限度,但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勇民向原告出具担保条的行为是一种保证行为,由于该担保条并未载明保证内容(如时间与金额等),故应视为该保证合同尚未成立;原告现要求撤回对被告黄勇民的起诉,本院准许。被告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1年1月25日到宁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也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被告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不及时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还清原告孔某某借款本金26349元及逾期利息(按6%的年利率从2016年4月1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原告孔某某要求撤回对被告黄勇民的起诉,本院准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雪平 审 判 员  谢翠兰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书记员:廖琼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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