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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祥涛受贿、玩忽职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祥涛,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于烟台市牟平区,汉族,大专文化,2008年12月起任烟台市牟平区民政局副局长兼牟平区殡仪馆馆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烟台市牟平区。2016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曹舒臻,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判决认定,一、受贿罪被告人孔祥涛在担任烟台市牟平区民政局副局长兼牟平区殡仪馆馆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13年至2015年10月间,先后索取或收受王某1、辛某、王某7、杨某2四人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35.6906万元(以下币种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孔祥涛在担任烟台市牟平区殡仪馆馆长期间,于2013年至2015年10月间,在工程承揽、货款结算等方面为河北曲阳县献红石材雕刻厂负责人王某1谋取利益,先后于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两次非法收受王某1所送好处费现金共计2万元;2015年中秋节后,先后两次非法收受王某1所送好处费现金共计4万元。被告人孔祥涛非法收受王某1所送好处费现金共计6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逐一列明的牟平区殡仪馆文化柱、风水球工程政府采购合同、营业执照二份、牟平区殡仪馆出具与王某1业务往来明细一份等书证,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孔祥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孔祥涛在担任烟台市牟平区殡仪馆馆长期间,于2013年6月份至2015年8月间,在墓碑采购、货款结算、工程招标等方面为河北曲阳县超磊工艺雕刻厂负责人辛某谋取利益,于2013年6月13日收受辛某送卡号为62×××67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内有1万元;于2014年底向辛某索要现金5万元;于2015年8月非法收受辛某现金1万元;于2015年8月向辛某索要现金2万元。以上四次索取或非法收受辛某所送现金共计9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逐一列明的辛某62×××67农行卡查询明细、牟平区殡仪馆出具的会计记账凭证、搜查证及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辛某、徐某、李某1、李某2、林某、于某1、姜某、王某3的证言,被告人孔祥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孔祥涛在担任烟台市牟平区殡仪馆馆长期间,于2013年初至2015年年初,在骨灰盒采购、货款结算等方面为滕州市龙泉鸿祥工艺制品厂负责人王某7谋取利益,于2013年年初以借为名非法收受王某7现金6万元;于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先后两次非法收受王某7所送好处费现金共计2万元;于2015年年初,帮助王某7承揽到永安建筑公司购买骨灰盒事宜,后非法收受王某7所送现金2.6906万元。以上被告人孔祥涛先后四次非法收受王某7所送现金共计10.6906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逐一列明的骨灰盒购买明细、招投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单、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书证,证人王某7、曲某1、姜某、曲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孔祥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孔祥涛在担任烟台市牟平区殡仪馆馆长期间,于2014年年初,在设备采购、货款结算等方面为山东智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理杨某2谋取利益,后非法收受杨某2所送现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逐一列明的烟台市牟平区民政局殡葬设备设施采购合同及合作协议书、营业执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缴款单、收据等书证,证人杨某2、丁某、王某4、王某5、王某6、孙某1、贾某、崔某、江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孔祥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二、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孔祥涛在担任烟台市牟平区殡仪馆馆长期间,明知存在虚增进货价格的情况,但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李某1(另案处理)于2009年10月至2014年8月间,先后五次伙同他人采取虚开票据入账报销等手段骗取公款,给国家造成50万元的重大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逐一列明的牟平殡仪馆出具的杨某1、辛某同殡仪馆销售墓碑的供货、借款明细表、牟平殡仪馆出具的转账凭证、牟平县殡仪馆材料入库单、李某1逐一辨认的从杨某1、辛某处采购墓碑的实际进货价格表、牟平殡仪馆出具的付款凭证、河北省保定市货物销售发票、恒丰银行业务委托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曲阳县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转账凭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牟平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牟平殡仪馆出具的付款凭证、收款收据、恒丰银行业务委托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山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一本通历史明细等书证,证人李某1、杨某1、辛某、于某2、曲某3、姜某、孙某2、王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孔祥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还有经原审法院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逐一列明的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烟台市牟平区民政局出具任职情况说明、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冻结被告人金融财产通知书三份等综合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孔祥涛在担任烟台市牟平区民政局副局长兼牟平区殡仪馆馆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35.690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受贿罪方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祥涛于2011年、2012年共收受王某11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祥涛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先后两次收受王某12万元,有证人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孔祥涛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孔祥涛虽辩解用于公务支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不影响其犯受贿罪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祥涛2015年中秋节前两次收受王某14万元,有证人王某1、王某2二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辛某9万元贿赂的事实,有证人辛某、徐某、李某1的证言及被告人孔祥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且案发后侦查人员从孔祥涛手包中搜出了银行卡,足以认定被告人孔祥涛收受辛某贿赂9万元的事实。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祥涛收受王某7贿赂10.6906万元的事实,有证人王某7、曲某1、曲某2、姜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孔祥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孔祥涛收受王某7贿赂10.6906万元的事实。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祥涛收受杨某2贿赂20万元的事实,证人杨某2证实送给被告人孔祥涛20万元,被告人孔祥涛在侦查机关供述杨某2送给其10万元,因此被告人孔祥涛收受杨某2贿赂的事实成立,综合本案的案情,应认定被告人孔祥涛收受杨某2贿赂为10万元。关于玩忽职守罪方面,被告人孔祥涛在担任牟平区殡仪馆馆长期间,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分管财务工作,在其从时任殡仪馆财务科科长李某1处得知殡仪馆存在虚增进货价格从而形成账外资金的情况后,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未按照相关规定组织进行账目核对、清查、审计等工作,不认真审查付款情况,仍指使李某1将采购的墓碑虚增进货价格,后李某1趁机利用职务之便将50万元虚增的进货金额转化为欠杨某1及辛某货款,并采取虚报冒领手段予以侵吞,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孔祥涛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孔祥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追缴被告人孔祥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6906万元上缴国库。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孔祥涛不服,提出上诉,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受王某1现金6万元,向辛某索要现金5万元和2万元,以借为名收受王某7现金6万元和收受王某7现金2.6906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收受杨某210万元,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并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受贿金额重新认定,依法从轻判处,改判上诉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不承担刑事责任。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孔祥涛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认罪、悔罪,放弃原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和退缴赃款,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孔祥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孔祥涛提出的上诉理由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孔祥涛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上诉人孔祥涛认罪、悔罪,主动退缴赃款35.6906万元,缴纳罚金二十万元。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祥涛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7)鲁0612刑初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祥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祥涛在担任烟台市牟平区民政局副局长兼牟平区殡仪馆馆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孔祥涛表示认罪、悔罪,不再坚持原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且主动退缴赃款35.6906万元,缴纳罚金二十万元,对其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2刑初92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孔祥涛犯受贿罪的定罪部分、附加刑部分及犯玩忽职守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孔祥涛犯受贿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撤销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2刑初92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孔祥涛犯受贿罪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和追缴被告人孔祥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6906万元上缴国库。三、上诉人孔祥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罚金已交纳。)四、上诉人孔祥涛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5.6906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纪华伦
审判员  褚兴玉
审判员  梁科兴

书记员:祝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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