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秀英,女,1975年5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榕,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思丰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金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孔秀英与上海思丰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榕、被告思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8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应聘进入被告处,担任机器操作工,做六休一,约定工资不低于人民币3,3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每月工资现金发放。2017年10月21日,原告在生产车间工作中受伤,由车间主任等同事送至医院救治,当天的医药费有部分由单位支付。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申请劳动仲裁,现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
思丰公司辩称,原告自2017年10月11日至10月19日在被告处工作,后未再来上班,也没有和被告打过招呼,该上班期间属试用期,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原告因故受伤至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就诊。2018年1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确认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19日,该会作出调解不成通知书。2018年1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10日,该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涉诉。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8年1月8日奉城镇劳动保障监督委员会所作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为金军、屠兰英。落款有屠兰英签字确认。其中“问:孔秀英和厂里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能否提供?全厂员工合同都签了吗?”,“答:签订了,能,签了。”,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屠兰英系被告厂长,称屠兰英所述的均是指全体员工,与原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在仲裁和诉讼中亦称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
被告提供了原告的考勤卡,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至10月19日(不包括10月14日、15日)在被告处上班。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实际工作中并没有打卡考勤。
上述事实,由调解不成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医院病历卡、调查笔录、考勤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并提供了考勤卡予以证明,但对考勤卡的真实性原告予以否认,鉴于被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入职时间,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入职时间即2016年7月28日予以采信。根据前述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试用期亦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在试用期内无故不来上班,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称2017年10月19日后,原告自行离厂,被告应就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自行离厂的事实,以及原告的离厂行为即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在庭审中亦自认双方均无解除劳动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孔秀英与被告上海思丰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至2018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思丰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 栋
书记员:白喻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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