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孔繁杰与胡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孔繁杰,女,1955年8月5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东,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顺平,男,1962年3月5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02869704X
负责人:王金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岩。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负责人:索建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玲。

原告孔繁杰与被告胡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繁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繁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00元、伤残补助金93316.40元、误工费19255.20元、护理费8023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87元、各项损失共计130331.6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1日,胡顺平驾驶黑CL87**号小型轿车,沿林口县林口镇邮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行储蓄所门前时,与行人孔繁杰相撞,造成孔繁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林口县交警大队认定,胡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繁杰无责任。孔繁杰受伤后,送往林口县医院治疗,经诊断胸椎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胡顺平违章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胡顺平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胡顺平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给付误工费用,同意按鉴定标准赔偿护理费用。同意在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之后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1日13时,胡顺平驾驶黑CL87**号小型轿车,沿林口县林口镇邮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行储蓄所门前时,与行人孔繁杰相撞,造成孔繁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第2018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繁杰无责任。孔繁杰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部损伤、腰部损伤。原告孔繁杰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0371.85元。其中原告孔繁杰自行支付了700元,其余医疗费9671.85元由被告胡顺平和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一院[2018]临司鉴字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孔繁杰胸11、12椎体压缩骨折,达伤残九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50日。结合鉴定结论和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卫生行业日平均工资为182.54元计算,可知原告孔繁杰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残疾赔偿金93316.40元(27446元X20年-3年X20%)、护理费9127元(182.54元X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X29天)、交通费87元(3元X29天)、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孔繁杰系林口县铁百退休职工。被告胡顺平驾驶的黑CL87**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0000元。上述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户口薄、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住院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孔繁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受伤达九级伤残,应该得到精神上的抚慰,结合当地实际经济情况,获得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比较适当。被告胡顺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应当对原告孔繁杰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顺平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给付义务。原告共计损失106680.40元,加上被告胡顺平和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9671.85元,合计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120000元的赔偿限额,上述费用均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因原告已退休,且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孔繁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孔繁杰医疗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3316.40元、护理费为9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6680.4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孔繁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3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孔繁杰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403.32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孔繁杰、被告胡顺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剀

书记员: 李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