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
冯福旺(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鸣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系献县昊睿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冯福旺,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鸣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彭卫明,职务董事长。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省鸣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冯福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鸣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7月26日,原告孔某某以献县昊睿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黑龙江省鸣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有双方经办人签字,并加盖了印章予以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地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租金65300元、损坏物品折价22700元、丢失配件折价244245元、拆吊篮及运费5900元,均应予以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解释,违约金以被告欠原告租金65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从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赔偿丢失损坏租赁物配件价款,给付违约金,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依法应予解除。被告黑龙江省鸣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鸣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黑龙江省鸣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孔某某租金65300元。
三、被告黑龙江省鸣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孔某某损坏物品价款22700元、丢失配件价款244245元、拆吊篮及运费5900元。
四、被告黑龙江省鸣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孔某某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65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从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2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鸣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1年7月26日,原告孔某某以献县昊睿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黑龙江省鸣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有双方经办人签字,并加盖了印章予以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地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租金65300元、损坏物品折价22700元、丢失配件折价244245元、拆吊篮及运费5900元,均应予以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解释,违约金以被告欠原告租金65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从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赔偿丢失损坏租赁物配件价款,给付违约金,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依法应予解除。被告黑龙江省鸣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鸣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黑龙江省鸣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孔某某租金65300元。
三、被告黑龙江省鸣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孔某某损坏物品价款22700元、丢失配件价款244245元、拆吊篮及运费5900元。
四、被告黑龙江省鸣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孔某某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65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从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2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鸣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常玉炼
审判员:李瑞章
审判员:万玲玲
书记员:曹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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