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翠翠,女,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孙鹏,黑龙江省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宿欣,黑龙江省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仁阁,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郭兰芝,女,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许鹏,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南岗集中区红旗大街235号投资大厦13层、14层A、B座。
代表人苗站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职员。
原告孔翠翠与被告庄仁阁、郭兰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翠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鹏、宿欣,被告庄仁阁,被告郭兰芝的委托代理人许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庄仁阁驾驶黑AXW0XX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西大街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中兴大道时,将由东向西沿人行横道横过哈西大街的原告孔翠翠撞伤。事故发生后,孔翠翠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1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左右坐骨下肢骨骨折、右耻骨上肢骨折、骶骨右前缘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关节积液、颜面部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39174.14元,其中庄仁阁垫付9000元。2014年3月19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哈西大队出具哈公交认字(2014)第03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仁阁负事故全部责任,孔翠翠无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哈驾友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孔翠翠伤残等级属十级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3.护理:伤后需他人护理五个月,其中首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4.取骨折内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壹万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的医疗费用计算。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另查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兰芝,其于2012年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庄仁阁,但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庄仁阁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孔翠翠系黑龙江天顺达电子产品经销公司的职员,月工资为3200元,其于2012年起在哈尔滨市工作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庄仁阁过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孔翠翠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庄仁阁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据此,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庄仁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兰芝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并非实际车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孔翠翠虽系农村户籍人口,但其在城镇工作生活已逾一年,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保险公司抗辩主张孔翠翠系农村户籍人口,故应按农村标准理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孔翠翠住院治疗实际支付医疗费39174.14元,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孔翠翠1万元,余款29174.14元应由庄仁阁承担,庄仁阁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可折抵赔偿款,其尚应给付孔翠翠20174.14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按司法鉴定意见1万元标准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孔翠翠请求数额合理,故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孔翠翠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骨折,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其按30元/日的标准主张实际住院44天期间的营养费,请求合理,本院亦予支持。上述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均应由庄仁阁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可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孔翠翠受伤之日为2014年3月4日,定残日为2014年6月16日,其误工时间应为101天,本院按其月薪3200元计算,误工费数额应为10773.33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应为21983.43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孔翠翠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919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孔翠翠请求赔偿5000元合理,故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按3元/日的标准,支持孔翠翠住院44天期间2名护理人员的交通费264元。上述各赔偿项目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且不超过1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孔翠翠为诉讼及鉴定事宜,支付的鉴定费2700元、邮寄送达费24元,系因庄仁阁侵权行为所致实际合理支出,应由庄仁阁承担。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事由,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孔翠翠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孔翠翠误工费10773.33元(3200元/月÷30天/月×101天);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孔翠翠护理费21983.43元(40794元/年÷12个月÷30天/月×44天×2人+40794元/年÷12个月÷30天/月×106天×1人);
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孔翠翠残疾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年×20年×0.1);
五、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孔翠翠精神抚慰金5000元;
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孔翠翠交通费264元;
七、被告庄仁阁赔偿原告孔翠翠医疗费20174.14元;
八、被告庄仁阁赔偿原告孔翠翠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
九、被告庄仁阁赔偿原告孔翠翠营养费1320元(30元/天×44天);
十、被告庄仁阁赔偿原告孔翠翠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十一、被告庄仁阁赔偿原告孔翠翠鉴定费2700元;
十三、被告庄仁阁赔偿原告孔翠翠邮寄费24元;
十四、对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庄仁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堃 人民陪审员 杨春秋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书记员:菅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