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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莲娣、孔月棣等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孔喜禄等互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孔莲娣,女,193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孔月棣,女,194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林铁干,男,1930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林泥,男,1958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林燕,女,195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赵康。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春。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根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新,男。
  被告:孔喜禄,男,1947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月娣,女,1949年4月11日生,回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孔维,女,1975年5月9日生,回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马骏,男,1970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马佳维,男,1999年11月26日生,回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孔喜禄、王月娣、孔维、马骏、马佳维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平,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莲娣、孔月棣、林铁干、林泥、林燕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新镇人民政府)、孔喜禄、王月娣、孔维、马骏、马佳维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赵康、被告川沙新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新、被告孔喜禄、王月娣、孔维、马骏、马佳维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莲娣、孔月棣、林铁干、林泥、林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孔喜禄就本市川沙新镇太平村八队孔家宅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系争房屋于1951年取得土地房产所有证,共有产权人为孔木生、孔费氏、孔福根、孔杨氏、孔新娣、孔莲娣、孔喜禄、孔月棣等八人。孔福根是孔木生、孔费氏之子,孔福根、杨桂珍(孔杨氏)夫妇生有孔新娣、孔莲娣(孔利弟)、孔喜禄(孔宪乐、孔宪六)、孔月棣(孔小妹)四人,孔木生于1966年9月去世,孔费氏于1969年底去世,孔福根于1987年2月26日报死亡,杨桂珍于1994年1月28日报死亡。孔新娣、林铁干夫妻生有一子林泥、一女林燕,孔新娣于1964年1月16日去世。1991年办宅基地使用证时,只登记在被告孔喜禄一人名下,但并不改变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共有性质。2017年12月8日,原告自本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获取,由被告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孔喜禄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该协议隐瞒房屋权属共同共有房产事实,因而拆迁补偿所得归被告孔喜禄一人占有,显失公平,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川沙新镇人民政府辩称,宅基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使用人是被告孔喜禄一人,故其与孔喜禄签订了动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告孔喜禄、王月娣、孔维、马骏、马佳维辩称,原告要求撤销协议无法律依据,协议系被告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与孔喜禄所签,原告林铁干的主体资格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于被告孔喜禄名下,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中,记载土地使用者为孔喜禄(即孔宪六),家庭成员为女儿孔微,两人为立基人口,均为居民,立基日期为1983年10月7日前。2015年5月18日,孔喜禄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即被告川沙新镇人民政府(甲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一份,协议约定安置人为孔喜禄、王月娣、孔维、马骏、马佳维,证件名称为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甲方安置乙方产权房屋四套。协议签订后,被告孔喜禄即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川沙新镇人民政府,川沙新镇人民政府对系争房屋进行了拆除。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了1951年“川沙县土地房产人口申请登记表”及“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其中“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房屋座落于川东乡太平村、种类为瓦房、地名为孔宅、间数为二间半、户主为孔木生、人口为八人,并记载了房屋四至等内容;“川沙县土地房产人口申请登记表”还记载了对应人口的身份,其中户主为孔木生、在家人口为(妻)费氏、(孙)新弟、出外人口为(子)福根、(媳)杨氏、(孙)利弟、(孙)小妹、(孙)宪乐。原告另举证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太平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孔木生、孔费氏生有一子孔福根;孔福根、孔杨氏生有孔新弟、孔利弟、孔宪乐、孔小妹;孔新弟、孔新娣为同一人;孔宪乐、孔宪六、孔喜禄三个名字为同一人;孔木生于1966年9月过世;孔费氏于1969年底过世,孔杨氏、杨桂珍为一人;孔利弟、孔莲娣二个名字为同一人;孔小妹、孔月棣二名字为同一人;孔家宅XXX号房屋目前已列入本轮征收动迁范围,该房即原始土地房产所有权所显示的情况,特此说明。”
  原告还举证了川沙新镇建保中心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关于孔月棣等同志来信的答复》,内容为:“……一、根据川沙新镇动迁(协议置换)口径,拆迁(协议置换)房屋凭政府批文、房地产权证、宅基地使用证为有效证件,规定拆迁人跟上述三种证件的持有人签约;房屋的权利人有任何诉求都应在家庭内部协商,通过持证人集中反映表达,所以一旦持证人签约,都视作反映所有权利人的某某;二、你们反映的太平村八队孔家宅XXX号,据你们提供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有你们祖父母、父母和你们的名字,1991年全市开展房屋普查登记,对农村地面建筑作登记并发证,该处房屋已登记在了其中一个儿子孔宪乐,后改为孔喜禄的名下,根据后证覆盖前证的原则,该处房屋的持证人为孔喜禄,所以这是你们家庭内部的事情……。”
  另查明,孔福根及杨桂珍已过世。孔新娣、林铁干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林泥、一女林燕,孔新娣于1964年1月16日过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本案中,原告主张撤销被告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孔喜禄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原告并非该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其主张撤销合同并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撤销的理由为显失公平,而是否显失公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判断,并非作为合同案外人的某某。即使原告认为其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现因系争房屋已拆除,原告能否因对系争房屋的权利而转为对相应拆迁利益的某某,亦非本案所涉内容,原告可另案诉讼,故本案对原告主张撤销合同之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莲娣、孔月棣、林铁干、林泥、林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孔莲娣、孔月棣、林铁干、林泥、林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箐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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